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巩XX,女,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XX。
负责人:袁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巩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巩XX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传票传唤巩XX,径行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巩XX辩论的权利。巩XX手机一直畅通,其住址家里一直有人在家,但却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一审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亦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即径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巩XX在XX银行处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24000元。申请人收到该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进行购物、消费,并按时还款。2014年9月22日该卡在天津市南开区XX出现消费24000元,但是巩XX并没有进行该笔交易。巩XX向XX银行申请调单拒付。经XX银行查询,商户不能提供由申请人亲笔签名的签购单,也不能提供购物发票、销售清单、交易记录等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巩XX或其他人在该商户进行过该笔交易的真实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本案应依法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银行的诉讼请求。
XX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依法送达,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2008年12月,巩XX向XX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为其在京的住址,XX银行遂将卡号为×××的信用卡邮寄至巩XX留存的地址。后巩XX反映未收到该卡,XX银行为用卡安全,将重制后,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巩XX重新提供的其天津的地址寄往该地址。故卡号为×××和×××的信用卡,实为同一张卡,两卡在XX银行的帐号均为×××。所以不存在信用卡方面的错误。(三)、争议的24000元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这也是办卡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申请人与XX银行形成合同关系后,XX银行丧失卡片的控制权,转由申请人保管,作为支付凭据的密码亦由申请人完全控制。(四)、申请人曾经在该商户发生过大额交易并正常还款。现无证据证明该笔消费系他人盗刷,申请人应该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XX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巩XX偿还逾期本息并无不当,巩XX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自巩XX收到XX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巩XX陆续使用该卡进行购物、消费,并还款。2014年9月22日该卡交易24000元,巩XX未还款,由此发生本案争议。现有证据表明×××的信用卡交易情况与XX银行提供的巩XX名下卡号为×××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一致,上述两张信用卡对应的账号为×××。由此表明,XX银行与巩XX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故XX银行以卡号×××的信用卡欠款未还为由,要求巩XX偿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虽然巩XX否认该笔交易的发生,但是巩XX并未提供其信用卡被盗刷的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交易非巩XX实施的操作。故巩XX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协议认定巩XX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巩XX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送达情况,一审法院立案后,即向巩XX所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单位地址及居住地址以及巩XX身份证住址分别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巩XX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巩XX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合法。巩XX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巩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丽敏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