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主要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魏XX,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21.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9811.12元、罚息714.63元、复利298.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魏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魏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原告经核准,同意给予魏XX250000元授信额度,同时与魏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原告从2014年7月23日起向魏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20笔,但魏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魏XX尚欠借款本金239821.33元、利息9811.12元、罚息714.63元、复利298.36元。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魏XX的身份信息;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和魏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向魏XX发放20笔贷款;
4.个人对账单,证明魏XX的欠款、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XXX提交的证据1-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XXX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
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05元。
诉讼中,XXX确认魏XX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791.07元、805.13元,2017年1月14日、2月15日、3月13日、4月13日、5月16日、6月13日偿还本金200元、200元、200元、200元、300元、3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36825.13元、利息31168.51元、罚息10562.6元、复利4590.43元。
本院认为,XXX与魏XX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XXX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魏XX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XXX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魏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
魏XX在起诉前偿还借款本金1796.2元,故XXX请求魏XX偿还借款本金238025.13元(239821.33元-1796.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38025.1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XXX有权依约请求魏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5元。
综上所述,对XXX除超出借款本金238025.13元部分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魏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238025.13元(已给付1200元,尚需给付236825.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9811.12元、罚息714.63元、复利298.3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5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XXX负担50元,被告魏XX负担50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莹
人民陪审员陈彤
人民陪审员吴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