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凌有好与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凌有好,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男,X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原告凌有好与被告何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誉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开庭审理,后因工作调动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农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隆XX和人民陪审员戴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陆X担任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有好诉称,2016年6月23日,在靖西辖区320省道14㎞+300M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45102522016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安装了假肢,医疗终结后做了伤残鉴定,花了大量的费用,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50550.29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凌有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相关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所有;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2016.06.2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发票(2016.06.24—2016.07.05);靖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发票(2016.07.05—2016.07.13);靖西市武平镇大道卫生院的发票(换药、伤口护理等后续治疗,有医嘱证明)。
拟证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靖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安装假肢,定期换药,花费医疗费共为21780.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
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和鉴定费用1500元;5、假肢证明等及发票。
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遵照医嘱,到南宁市XX公司安装了假肢。
单价为32800元/具,5年换1次,每年维修费用为1640元,适合安装到75周岁。
初次安装,20天的调试锻炼期,需陪护1人,床铺费每人每天为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40元,以后更换平均为15天,维修费7天,第一具假肢的价格为32800元;
6、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
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抚养,且原告是其父母的维一抚养义务人;7、交通费发票。
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3076元;8、保险公司的理赔单。
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
不再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何X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500元,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状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凭票据支付,无票据不予认定;营养费应按医院医嘱计算;伤残辅助器具应为4具而不是9具,赔偿期限是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50%的赔偿系数计算;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已对该项进行赔偿,不宜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请求法院逐项核算后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何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共计5500元的事实,但垫付2500元医疗费的票据在原告手里。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赔偿方面法律规定年限定为20年,因此赔偿假肢应按20年计算每年的维修费,应赔偿的假肢具数应为4具;对证据6,被告提出应当提供相应的户口本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7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金额为2500元租车费用的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被告提出应当提供相应的户口本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7中的2016年6月24日金额为2500元的租车费用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经济赔偿凭证3000元和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已赔付5500元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赔偿方面法律规定年限定为20年,因此赔偿假肢应按20年计算每年的维修费,应赔偿的假肢具数应为4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南宁市XX公司根据原告的年龄、残肢情况、生活现状,认为原告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储能脚(型号为:ZKBK225)处理意见,是合情合理,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提出应当提供相应的户口本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明有靖西市公安局武平派出所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上派出所的户口专用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有正式票据部分无异议,但对2016年6月24日金额为2500元的租车费用收据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确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靖西转院到百色右医,又从百色右医转院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救治,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该项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200元较为适宜。
对于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经济赔偿凭证3000元和垫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已赔付5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凌有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外侧停车亭行驶入靖西辖区320省道14KM+300M路段处,往东横穿道路时与320省道由新XX往龙临XX方向直行由何XX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有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因伤势较重于当即被送往靖西市人民医院后转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下颌骨骨折,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前后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愈合不良。
根据医嘱,出院后注意伤口护理,避免伤口感染,门诊伤口换药,隔天1次,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安装假肢改善功能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凌有好于2016年9月2日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9月23日该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34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凌有好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VI级(六级)伤残。
凌有好2016年9月1日委托南宁市XX公司进行假肢配置鉴定相关事宜,该公司2016年9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根据患者年龄、伤残及生活状况,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碳纤储能脚(型号为:ZKBK225),单价32800元,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假肢维修费按现行价格5%计算;初次装配者,需在该中心进行为期2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床铺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天40元,以后更换需15个工作日,维修需7个工作日;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人均寿命75岁止。
2016年7月22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45102XXXX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有好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何XX,已在XXXX公司投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XX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凌有好120600元。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凌有好向本院请求不列XX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凌有好系独生子,至今未婚;父亲凌开吞1948年10月8日出生,现年68岁;母亲凌母风1948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68岁。
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6〕第45102XXXX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且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780.3元;2、误工费6424元[33983元÷365天×(19+30+20)住院19天,出院后全休30天,安装假肢20天的议肢调试和康复训练];3、护理费3631元[33983元÷365天×(19+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人);5、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6、原告提出住宿费每天330元,7天共2310元,因无票据证实,但确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即560元(80元×7天);7、交通费1776元(正式票据576元,从右医附院包车转到广西医科大附院,根据原告当时伤势、路程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2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伤残赔偿金94670元(9467元×20年×50%);10、伤残辅助器具费295200元[32800元×9具(2016年原告初次安装假肢为35岁,5年一换,至75岁,共计9具)];11、器具维修更换费用65600元[32800元×5%×(75-35)];12、安装假肢期间伙食住宿费2800元[(30+40)元×20天×2人];1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规定,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582元,原告父亲凌开吞1948年10月8日出生,需要抚养11年;母亲凌母风1948年11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11年。
原告父亲凌开吞的抚养费20850.5元(7582÷2×11×50%),原告母亲凌母风的抚养费20850.5元(7582÷2×11×50%);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车辆修理或无法修复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53871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XX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之后,XX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凌有好120600元。
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120600元外,不足部分为418112.3元(538712.3-120600),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确定原告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并扣除被告已垫付5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9933.69(418112.3×30%-5500)元。
本事故中原告受伤造成右小腿截肢,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原告伤残辅助器具应为4具而不9具,赔偿期限是20年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按胜负的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凌有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933.69元;
二、被告何XX赔偿原告凌有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凌有好负担672元,被告何XX负担264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XXX)。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X
审判员隆XX
人民陪审员戴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X
  • 2017-03-28
  • 靖西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