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肖XX。
原告于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顾XX向于XX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以名下XXX1(车牌号苏X×××××)作为抵押。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顾XX将车辆交于于XX处理,并自愿交付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若产生纠纷,则由于XX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当日即将10万元转至被告中国XX银行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辩称: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但被告借款时曾把车子交给原告,原告应将车辆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于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XX向于XX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资金用于公司周转。此笔借款以顾XX名下XXX1(苏X×××××)作为抵押。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作担保的苏X×××××交于于XX处理,并自愿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及“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同日,原告经中国XX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中国XX银行名下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顾XX诉讼中提出,虽然未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借款时曾把其名下车牌号为苏X×××××的XXX1轿车交给了原告,原告应该返还车辆。对此,原告于XX表示:被告借款时确曾将前述车辆交给原告用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将车放在了苏州城XX的地下车库,但后来车辆被人私自开走了,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先是说车被其母亲开走,后又说因其之前曾向案外人叶XX借款,车辆被叶XX从原告处开走了。后原告联系到叶XX(电话号码由被告母亲提供),叶XX告诉原告,被告之前曾向其借款,并用XX车办理了抵押手续,车是被告后来借出去的。该车辆现在不在原告处,原告也不知道在哪里,故原告无法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顾XX向原告于XX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相应违约金,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借款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应予返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于XX前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违约金。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顾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张宁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