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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筑民一终字第1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198400。
委托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20129004。
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姜XX驾驶贵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贵阳市云岩区盐沙大道由都拉营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与苏XX驾驶的贵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和原告程XX驾驶的贵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程XX受伤。同年12月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苏XX负事故同等责任,程XX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贵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贵州XX公司与该车投保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以及原告程XX达成《贵AXXX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协议》,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陈XX车损进行赔偿。同年2月15日,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113025元的车损损失,原告程XX与贵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贵州XX公司、被告潘XX达成《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上述两方各自承担50%,即56512元。对于原告程XX人身损失待其治愈后三方再协商解决。对于贵AXXX号报废车辆的停置费用三方口头协议为待4S店出具发票后肇事双方平均承担。同日,被告潘XX(甲方)与原告程XX(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1.2015年3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2.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6515元。协议签订后,贵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贵州XX公司向原告程XX支付了赔偿金56512元和停车费6000元。另查明,贵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苏XX受雇于被告潘XX,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程XX的车辆受损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56512元,受损车辆的停车费用6000元,共计:62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程XX与案外人贵州XX公司、被告潘XX达成的《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以及被告潘XX又与原告程XX签订《还款协议书》,均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潘XX应当按协议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赔偿金56512元、停车费6000元,共计6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潘XX负担(此款原告程XX已预交,被告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程XX)。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未列保险公司违反程序规定;二、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仅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以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三、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与混凝土公司、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了赔偿金额289000元,该部分款项是车辆全损确定的金额,包含车拆检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不应再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故其请求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无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故一审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对协议和事故认定是予以认定的,而事后予以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贵AXXX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潘XX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证明、发票、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未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国XX公司、贵州XX公司、程XX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贵AXXX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程XX车损进行赔偿。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法院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XX公司、潘XX、程XX签订的《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有贵州XX公司、潘XX、程XX三方签字、捺印,上诉人潘XX在二审中表示该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对于其主张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受到胁迫,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潘XX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程XX履行付款义务。对上诉人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关于贵AXXX号事故车辆的三方协议书》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刘劼
代理审判员王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 2015-10-13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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