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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樊X、胡X、胡XX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13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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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胡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被告:樊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胡XX、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李XX(甲方)与胡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用途,投资。二、办理完毕本合同当天约定的手续后,甲方给乙方放款。三、还款方式: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每月偿还5万,共计30万,剩下100万于5月10日前还清。四、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拖欠金额的2%的账户管理费;如果需要甲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还需要支付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甲方:李XX乙方:胡X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2015年11月12日,李XX通过案外人李XX、夏X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胡X转账支付15万元、80万元,合共95万元。
2014年1月3日、1月23日、1月28日、2月17日、3月3日,胡X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李XX转账还款1万元、9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合共还款24万元。
诉讼中,李XX主张除了转账支付95万元借款外,剩余35万元借款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胡X、胡XX、樊X,基于双方十几年的朋友关系,故未要求胡X、胡XX、樊X出具收据。胡X否认收到李XX的35万元现金借款,称其仅借款95万元,且已向李XX还款24万元,实欠借款本金71万元。对此,李XX主张其收到的24万元为胡X按《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还款方式: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每月偿还5万,共计30万,剩下100万于5月10日前还清”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并表示同意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胡X则认为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是还款方式,而非利息,故其还款24万元实为本金。
李XX并称《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拖欠金额的2%的账户管理费”应视为逾期利息的约定,结合《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每月5万元的利息约定,故要求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胡X还清款之日止。对此,胡X辩称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要支付,也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李XX主张胡XX、樊X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胡XX、樊X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其未向李XX借款,亦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李XX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广东XX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李XX要求胡X、胡XX、樊X承担该笔费用。
2015年5月21日,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胡X、胡XX向李XX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樊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胡X、胡XX、樊X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一为借款主体;二为借款金额认定;三为利息问题。
关于借款主体。李XX主张胡X、胡XX、樊X共同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胡XX、樊X否认向李XX借款,其两人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也未收取借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仅有胡X的签名。因此,李XX主张胡XX、樊X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X为本案借款主体。
关于借款金额。李XX与胡X签订《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愿,李XX只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确实履行了95万元的出借义务,李XX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余款35万元的出借义务。35万元借款数额巨大,李XX主张现金交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35万元现金来源、实际交付等方面的证据,且胡X对此不予确认,李X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对于李XX陈述的以现金方式出借3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胡X共向李XX借款95万元。
关于利息。从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还款方式: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每月偿还5万,共计30万,剩下100万于5月10日前还清”看,该条款未提及利息,其约定的还款方式显然为偿还本金的约定,而非利息的约定;而从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拖欠金额的2%的账户管理费”看,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利息,胡X亦否认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李XX与胡X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李XX主张胡X支付借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而胡X已还的24万元均在借期内偿还,因此,李XX主张胡X已还的24万元为借款利息且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胡X主张其在借期内已还的24万元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胡X尚欠李XX借款本金71万元。
但李XX与胡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拖欠金额的2%的账户管理费”,可见,该条款明确约定胡X到期不能还款的,还需每月支付拖欠金额的2%的账户管理费,该约定为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李XX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已确认胡X尚欠李XX借款本金71万元,因此,李XX主张以130万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7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至于李XX要求胡X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XX、胡X双方在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审法院已支持了李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李XX再主张其他费用超出了上述合法限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偿还借款7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4元,由李XX负担9406元、胡X负担11318元。
胡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X与李XX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利率,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2%账户管理费”推定视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XX主张逾期利息超过6%的部分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X无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只须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李XX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XX承担。
李XX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胡X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要求胡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胡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XX、樊X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X与李XX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已经原审判决予以认定,胡X上诉仅对逾期利息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胡X到期不能全额归还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拖欠金额的2%的账户管理费,可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李XX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并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X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俊莲
审判员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林锐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X韫
熊XX
  • 2016-03-1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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