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津01民终1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XX。
法定代表人:曾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天津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新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日XX公司)、北京XX公司天津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XX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费128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采信《XX日优鲜XX合作合同》有误,同时对合同中的双方关系的实质认定有误。
该合同显示2017年5月30日签订,而上诉人5月17日时已被辞退。
所以该合同即便属实有效,与上诉人也无关,一审法院认定XX合同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存在错误。
高X以员工身份做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证明其是XX日XX公司员工,高X管理的是公司的整个门店,而不只是承包配送业务。
因此合同双方的关系实质是清楚的,双方是用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情况有误,上诉人与门店有紧密的财产和人身依附性,上诉人虽自备配送的电动车,但不足以否定双方间的隶属性。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天津第五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费128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日XX公司与案外人高X订立《XX日优鲜XX合作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高X负责被告XX日XX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的相应区域配送事宜,具体XX名称为XX日优鲜勤俭道店,经营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XX底商。
双方约定:案外人高X需要聘用物流配送人员的,应与配送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并自行负担相应义务。
案外人高X与其聘用的配送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法律纠纷等,均与被告XX日XX公司无关,案外人高X按本合同2.5条款之约定,向其聘用的配送人员履行披露义务。
2016年10月,原告到案外人高X处应聘配送员,并开始负责配送被告XX日XX公司的商品。
具体流程为:区域内客户线上下订单,案外人高X的XX接单后由专人按订单理货并装袋,原告使用被告XX日XX公司APP配送员端接收配送订单并进行配送。
案外人高XXX月统计原告配送的订单数,按照XX单5元的标准计算配送费,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配送费。
原告使用自有电动车作为配送工具。
双方未订立或约定订立劳动合同,案外人高X明确告知XX不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案外人高X在经营地点张贴临时管理制度:一、上班时间:早8:30到晚上9:30……六、休息时间:店里人员及送货人员可以合理安排休息时间。
一次只能休息一人,一个月XX人可休息2天。
配送端细节……态度投诉一次考核2000元,出现两次给予辞退处理。
2017年5月,原告因受到多次客户投诉,案外人高X通知原告不再需要原告进行配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周六日加班费,而二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结合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用工实际等因素综合考虑。
比如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生产资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本案中,原告自提供劳务开始就知晓并认可其接受案外人高X的领导和管理,系通过快递配送按单结算获得报酬,没有底薪亦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使用自有电动车进行配送。
快递配送一单一结,具有独立性。
原告虽然也接受相关的制度管理,但其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行政隶属关系,未形成人身及财产的紧密依附性。
且案外人高X并非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经营XX与二被告进行物流配送合作。
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基础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生产资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为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考虑。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系通过快递配送软件按单结算获得报酬,没有底薪亦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使用自有电动车进行配送。
快递配送一单一结,具有独立性。
虽然也接受相关的制度管理,但其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行政隶属关系,未形成人身及财产的紧密依附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X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是否自己经营XX均不足以影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和论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姜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5-0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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