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米XX。
原告张XX与被告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米二×,现已成年。
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投,导致矛盾逐渐增多,感情逐渐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
经原告慎重考虑决定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米XX在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米二×,现已成年。
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及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案件审理中,被告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中表示,双方感情没到离婚的地步,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时间去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已三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能自息。
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到离婚地步,原告应珍惜数十年的夫妻感情和此次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
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