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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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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岳(任丘)律...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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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衡水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1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河北省任丘市XX内,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许X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其间,被告人刘X持茶几桌面将被害人许X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许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陈述,证人陈X、孙X、栗X、李X证言,涉案现场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1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衡水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许X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许X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X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刘石青
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XX
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2015-05-13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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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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