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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刘XX与戴XX、王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07执复15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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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4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刘XX侄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大安市,现住连云港市。
被执行人:戴XX,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王X,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申请复议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5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马向阳,申请执行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刘XX与戴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XXX送达(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X:“对王X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部分予以冻结,直至冻结至50万元止,冻结期间只向王X支付扣减的1000元”。裁定送达后,XXX至2016年6月6日向王X支付出差补助费计32460元。2017年3月27日法院向XXX下达(2016)苏0703执恢196号《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一、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多支付给王X的收入(出差补助费32460元)追回并汇至法院执行款账户,逾期不追回,将裁定你公司在多支付的收入(出差补助费32460元)32460元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二、请你公司提交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止王X的全部收入明细,并对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出差补助费等相应收入予以追回,逾期不追回将裁定你公司在多支付的收入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三、自2017年4月起你公司严格按照(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留王X的所有收入(包括工资、出差补助、奖金等),冻结期间只保留王X基本生活费1000元”。XXX对《限期追回通知书》不服遂提出异议。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如何理解工资总额和收入。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差补助费用不应纳入工资的范围。但至于收入的概念范围应大于工资范围,收入不仅应包括工资,还应包括劳动者因公出差而经单位报销后个人获得的补助。本案王X从单位获取的出差补助款32460元应认定为王X的收入。(二)、(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的是王X的“收入”,并且冻结的事项写的非常明确:“对王X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部分予以冻结,直至冻结至50万元止,冻结期间只向王X支付扣减的1000元”。XXX在未严格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向王X支付出差补助款,法院向其下达《限期追回通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X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X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2017)苏070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复议人的请求即撤销连云区法院2016苏0703执恢196《限期追回通知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冻结扣留王X工资收入中出差补助部分的内容。出差补助并非王X“每月收入”,依照公司规定是公司员工因出差,为业务的开展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公司对此予以补贴,不属于协助执行的范围。之后,公司已按法院的要求,对王X的出差补助费也进行了扣留,但此前法院通知不明确,相关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王X现已离职,公司已无协助执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刘XX称,(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X:“对王X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部分予以冻结,直至冻结至50万元止,冻结期间只向王X支付扣减的1000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写的非常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XXX未严格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向被执行人支付出差补助款,法院向其下达《限期追回通知书》并无不当。出差补助费是义海XX给予员工的福利,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XXX提供的差旅费报销明细可以看出,报销费用包括“出差期间的住宿费、城际交通费、市内交通费、出差补助费”等,出差补助费是公司员工因出差公司报销了住宿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后,对其出差予以补贴,王X从单位获取的出差补助款32460元应认定为王X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XXX协助冻结王X的“收入”,应当包括王X从单位获取的出差补助款32460元。XXX认为王X收入不包括出差补助费,要求撤销《限期追回通知书》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XXX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5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胡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 2017-12-05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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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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