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主要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颜XX,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执行人:李XX,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颜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XXX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责令被执行人颜XX、李XX偿还申请执行人XXX借款本金499924.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向申请执行人XXX偿还律师代理费39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用由两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颜XX、李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颜XX、李XX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
本院依职权向银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州市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现已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颜XX、李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018年6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其,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苏闽
审判员叶XX
审判员陈燕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