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居民,重庆市梁XX人。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梁XX梁山镇梁山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杨XX诉被告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资XX,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县国土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梁XX梁山XX在1994年至2006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梁XXXX1994年至2006年划为基本农田的书面记载资料;3、重庆市XX(2011)1516号文件;以上三方面内容均以复印件形式盖上被告的公章。被告在答复中对第一、二项申请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一、二项内容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县国土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梁XX梁山XX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梁XXXX1994年至2006年划为基本农田的书面记载资料因早已失效废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重庆市XX(2011)1516号文件,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以复印件形式予以了公开。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杨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答复的具体内容。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
2、《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杨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重庆市XX关于梁XX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516号)及附件,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答复职责。
3、《档案交接文据》、《档案(资料)分类登记目录》,证明梁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4—2006年)已于2013年6月21日移交梁XXXX。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答复内容不合法,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书中的第一、二项请求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载明的是科技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的答复,以及应原告的申请所公开的相关批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档案交接文据》、《档案(资料)分类登记目录》证明的是被告县国土房管局向梁XXXX移交了1987年4月至2005年7月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1994年编制的梁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能证明梁XX梁山XX1994—2006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移交到档案局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县国土房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以下内容:1、梁XX梁山XX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梁XXXX1994年至2006年划为基本农田的书面记载资料;3、重庆市XX(2011)1516号文件。被告县国土房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杨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于2014年1月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杨XX,告知原告:1、《梁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经重庆市XX批准实施,与此同时,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停止实施,决定对原梁XX梁山XX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予公开;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农田范围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确定并给予特殊保护,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停止实施,原良种场土地在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没有被划定为基本农田,决定对梁XXXX1994年至2006年划为基本农田的书面记载资料不予公开;3、告知原告《重庆市梁XX双桂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查询网址;4、告知重庆市XX(2011)1516号文件的复印件已随答复一并送达。原告杨XX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该答复及重庆市XX(2011)1516号文件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县国土房管局于2014年1月2作出答复,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原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故可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被告的不予公开答复不是依据该规定而作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应当判决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分别是:“梁XX梁山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梁XXXX1994年至2006年划为基本农田的书面记载资料”。被告以梁XX上一轮(1994—2006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停止实施为由不予公开,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因为停止实施而不予公开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这两项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1994年编制的梁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移交梁XXXX,但不能证明梁XX梁山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亦一并移交梁XXXX,并且在答复中亦没有告知原告有关档案材料已移交梁XX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县国土房管局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尽到正确告知、答复的义务,被告作出的《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杨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第一、二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杨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第三、四项。
二、撤销被告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梁XX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杨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第一、二项,由被告县国土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国土房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丽芹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