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鄢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XXXX0000元作为其竞买土地的保证金,同时约定其中土地办证费等由被告承担XXX元。另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时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必须限期归还原告50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原告有权处理该宗地块及地块上的固定资产并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保证金198XXXX0000元,后被告依据相关政府规定及手续向当地政府申请解决企业扶持发展资金,烈山区财政局及政府审批同意向被告拨付企业发展资金157XXXX6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9月24日转至原告名下,但剩余借款XXX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841152元,合计XXX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以本金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XX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关于暂借土地竞买保证金的申请、徽商XX转账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198XXXX0000元的事实。
2、关于申请解决企业扶持发展资金的报告、补充协议、审核表、淮北市烈山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申请表、授权委托、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淮北市烈山区财政局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通过申请获得政府扶持资金157XXXX6000元后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原告名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安徽XX公司向烈山区人民政府申请暂借土地竞买保证金198XXXX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淮北XX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XXXX0000元作为竞买土地的保证金,其中土地办证费等(即摘牌价22%和契税等)由被告承担XXX元;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时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必须限期归还原告500000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原告有权处理该宗地块及地块上的固定资产并追究被告法人代表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在垫付资金(办证费用等)XXX元归还之前,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保管,还款后土地使用权证交与被告;双方不得违约,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及鉴证方烈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执一份,报区政府备案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给付了198XXXX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烈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企业扶持发展资金202XXXX0000元。2013年9月24日,烈山区财政局及烈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拨付企业扶持发展资金157XXXX6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出借本金198XXXX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57XXXX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3年8月23日先期归还5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全部归还,但未按时还清,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8411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按照本金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XXX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不得超过841152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1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1946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4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审 判 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