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XX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了《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80万元,完成偏岭镇内8.5公里长的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经营管理收费30年,收费标准为普通住房每户每月10元,楼房住户每户1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改造任务,已经实际经营管理了14年。近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就是对供水系统管理不到位,造成村民多次上访。自来水供水系统运行了近14年,管道磨损、阀门故障在所难免,维修期间局部暂停供水实属正常现象,个别村民上访也属正常。被告是自来水工程的发包方,应对这些问题多做解释工作,而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个别村民借题发挥,导致拒不缴费的住户逐年增多,使原告方每年收费都不够维护费用,投资成本更没有收回。如果被告利用行政权力执意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和尚未履行的16年合同期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并确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方管理不到位造成居民停水,群众反映强烈,被告方可以责令原告进行整改,直至解除合同。现原告方在管理经营中多次出现停水断供的情况,村民多次上访,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与原告签订《自来水工程协议书》,决定由原告投资改建偏岭镇内自来水工程。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施工标准要求,本次自来水改造工程,经镇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工作,选择地点、水质化验、由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预算,水源由丰富村委会前起至镇内北转盘共8.5公里,自来水管道沟深1.6米,下塑料管直径200cm的方法进行施工,按工程设计标准日供水量约2250立方米。二、工程价格的认定及双方应尽责任,自来水改造工程按相关部门的设计与预算为人民币八十万元,全部款项均由原告方自行解决,根据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自自来水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管理权时限为三十年,三十年内原告负责管理收费,收费标准按现行的普通住房每户10元/月,楼房住户15元/月的标准,也可安装水表,按相关部门的规定计量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来水竣工使用后,原自来水供水系统停止营业,并交给原告管理,一旦水源不足可作为临时性补充水源使用。原告在经营供水年限内,具有协议确定的管理及经营权,涉税涉费等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在行政上要接受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领导,在财务核算上实行独立。原告在30年的经营期间,如因环境污染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使水源和设施不能使用,每少经营一年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管理年限和适当补贴,镇内老管道如出现大面积维修或更换管道,一万元以上有政府负责。被告负责改建过程中的全部行政手续和铺设管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如蓄水工程、占地挖沟等涉民事宜,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被告负责自来水改造工程设计,如因设计技术的原因,建成后无法使用,镇政府应退回原告的全部投资,交由政府重新研究。工期限定时间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天内竣工交付使用,预期内不能交付使用的,造成冰冻直到管路大面积损坏,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被告有权收回另行发包。自来水设备投入使用后,原告必须保证镇内用户的自来水供应,如在设计能力供水量可满足的情况下,原告由于管理不到位,造成居民停水,群众反映强烈,政府将责成主管部门与原告共同研究,并责令原告进行整改,直到解除承包合同。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未按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对自来水供水系统管理不到位,造成村民多次上访,构成根本违约,自通知书送达原告方时,解除双方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自来水设备全部由被告接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来水工程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信访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应当依其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合同为岫岩满族自治县XX镇内自来水工程,涉及自来水水源选择、管道改建、管理、收费等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供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才可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经营,需经资质审查,具备水质检测设备及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向用水人收取费用应与用水人达成供水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用水居民生活质量。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的资质证明,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以及饮用水达到饮用标准证明,即不能确保居民用水安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合同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且未确保居民用水安全,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继续履行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确认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德伟
审判员 刘光平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