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操场城XX。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赔偿290923.65元;2.对黄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3.判决黄XX赔偿冯XX、李XX车辆损失12250元。事实和理由:黄XX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黄XX护理期限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黄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平安XX公司辩称,同冯XX、李XX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XX、李XX共同赔偿黄XX医疗费77095.0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5916.2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元、施救费380元、被损车辆维修费5940元;2.平安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冯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XX、李XX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5日5时50分左右,冯XX驾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XX的晋BEE5**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云XX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原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西XX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通过该路口黄XX驾驶的晋BVX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到同煤总医院治疗,2017年6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76478.99元。后,黄XX在同煤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46.4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等花费555元。平安XX公司给黄XX垫付了17570.11元。黄XX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颈椎脱位C4/C5;颈脊髓损伤;四肢瘫;下颌骨骨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XX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4、5椎体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为全部护理依赖。黄XX支付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前,黄XX随工程队从事煤矿井下土建工作,日工资130元。黄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黄XX的父母生育其兄妹四人,黄XX现被扶养人为其父黄宝,出生于1936年2月25日。因本案事故,黄XX花费被损车辆施救费380元、维修费5940元。另查,冯XX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黄XX主张的医疗费770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745916.2元、残疾赔偿金54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80元、维修费5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同煤总医院病案、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黄XX行颈椎4、5椎体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需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该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冯XX、李XX对黄XX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有异议,但对黄XX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冯XX、李XX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黄XX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黄XX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黄XX的伤残情况和其治疗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对黄XX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黄XX住院、陪护、鉴定等事实的存在,酌情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对黄XX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冯XX、李XX、平安XX公司庭审中所提本案还有一伤者准备诉讼,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保险份额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具体金额,依据保护黄XX的合法权益并考虑该伤者尚未诉讼,损害金额及比例不能确定的原则处理。确认支持黄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XXX.29元,分项合计金额均已超出冯XX所驾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扣除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6000元外,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00元,余款XXX.2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冯XX承担50%,为683103.65元,剩余款由黄XX自行承担。冯XX承担的683103.65元依法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黄XX300000元,其余383103.65元由冯XX承担。综上,平安XX公司合计赔偿黄XX416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7570.11元,平安XX公司还应给付黄XX398429.89元。冯XX合计赔偿黄XX383103.65元,因该款发生在冯XX、李XX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冯XX、李XX夫妇的共同债务,冯XX、李XX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黄XX398429.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冯XX、李XX连带赔偿黄XX383103.6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3元,由冯XX、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XX、李XX提交了照片以及录像光碟,欲证明黄XX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结合照片以及录像光碟中录制的影像资料,本院准许对黄XX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冯XX、李XX提交的发票及明细欲证明其车辆损失,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X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共同对外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黄XX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系八级伤残,结合冯XX、李XX提交的照片及录像资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黄XX的各项损失予以重新计算,医疗费77095.09元以及后续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1861.5元,共计78956.59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0.3=16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0元/天×60天=780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30天=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年×5年÷4人×0.3=301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32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88182.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保险份额40000元,故在交强险项下共赔偿黄XX82000元,剩余的206182.59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黄XX与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XX承担50%,为103091.3元,剩余款由黄XX自行承担。冯XX承担的103091.3元依法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黄XX103091.3元。冯XX、李XX上诉请求黄XX赔偿其车辆损失12250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做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冯XX、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XX103091.3元,以上共计185091.3元;
三、驳回冯XX、李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3元,由冯XX、李XX负担2737元,由黄XX负担8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鉴定费3000元,由黄XX负担8612元,由冯XX、李XX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