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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XX公司与海宁市XX公司、顾祝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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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一、被告海宁市富华铝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价款62327.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62327.81元为基数)。 二、被告顾祝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海宁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XX。组织机构代码751XXXX1754-9。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海宁市XX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丰兴XX。组织机构代码313XXXXXXX9。
法定代表人:顾XX,执行董事。
被告:顾XX,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海宁XX公司诉被告海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顾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XX间有印刷用版辊定作合同关系。2015年9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XXXX确认结欠原告制版费6232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顾XX系一人公司被告XXXX的股东,依法应对被告X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X立即支付原告制版费62327.81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XX对被告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款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制版费62327.81元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XXXX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顾XX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XXXX曾发生制版定作业务,被告XXXX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XXXX尚欠原告价款62327.81元,上述款项被告XXXX至今未支付。另,被告XXXX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顾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XXXX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XXXX支付报酬,被告XXXX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支付价款62327.8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顾X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顾XX对被告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XX公司价款62327.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62327.81元为基数)。
二、被告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海宁市XX公司、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高 锋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9-20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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