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40108A,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XX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曹XX及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合计5219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8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苏X×××××号车,沿仙隐南行驶至仙隐南仙林大道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
经查,被告张XX系苏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即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8月14日入院,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
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因医疗费用巨大,原告已无力承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XX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88.18元,其中有5000元票据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我承担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8元/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8月14日8时50分,张XX驾驶苏X×××××号车,沿仙隐南行驶至仙隐南仙林大道XX时,与何XX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2.被告张XX系苏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何XX即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
2017年8月2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同年9月20日出院。
住院37天。
产生医疗费53433.95元(已扣除伙食费925元);上述费用被告张XX垫付8088.18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适当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个月后扶双拐下地练习行走,我科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
超出保险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付。
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何XX受伤后,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何XX医疗费53433.95元。
关于原告何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7天,支持1110元。
上述两项合计54543.95元,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张XX垫付款8088.18元,被告XX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36455.77元。
被告张XX垫付的8088.18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张XX。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张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55.77元,同时支付被告张XX垫付款8088.18元。
二、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何XX已预交,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宁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