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谢XX、兰何英,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XX,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李XX,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郑XX,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戴XX,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李XX、郑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XX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郑XX、李XX、郑XX、戴XX的起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审 判 长 陈 燊
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