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法定代理人徐XX(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双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原告随母亲生活。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2、自2014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辩称,1、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是由于原告之母造成的。2、要求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3、如果原告之母无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且不需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徐XX与被告周X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生育原告周XX。2013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徐XX与被告周X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原告周XX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徐XX生活。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
另查,被告系XX单位业务经理,当庭被告陈述平均月收入为4284元左右,并提交XX银行被告工资账号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在父母分居期间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以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愿意独自抚养原告的意见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其他所辩并非法定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周X每月于月底前给付原告周XX抚养费1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于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张双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