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简XX,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XX,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XX,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简XX与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简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简XX诉称,2017年1月13日(农历腊月十六)16时许,二被告以找原告的儿子简XX索要工具赔偿款300元为由,强行闯入原告家,并扬言收不到钱就不离开。
因简XX未在家,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劝说二被告暂时离开,待简XX回家后再来处理此事,二被告拒不听劝,继而双方发生抓扯。
在扭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使原告倾倒在卷帘门铁柱上受伤,后邻居报警,普安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
原告在开江县中医院治疗检查发现右手小指骨折。
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80元=720元、误工费101天×80元=80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天×80元=56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天×80元=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61.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辩称,2017年1月13日下午,二被告(反诉原告)路过原告(反诉被告)简XX家,便上前催问原告(反诉被告)儿子简XX拖欠二被告(反诉原告)工资一事。
因简XX不在家,经电话联系简XX,简XX称没有钱支付工资,二被告(反诉原告)正准备离开,原告(反诉被告)简XX回家看到这一情况,就开始羞辱二被告(反诉原告),动手推拉被告(反诉原告)邓XX,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被告(反诉原告)邓XX口中出血,被告(反诉原告)肖XX上前阻止,三人开始扭打。
事发后,被告(反诉原告)肖XX报警。
二被告(反诉原告)前往开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65.35元。
原告(反诉被告)简XX的伤是扭打中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反诉被告)简XX暴力打伤二被告(反诉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简XX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简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医疗费2265.35元,误工费7天×60元×2人=840元,共计3075.35元;3.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简XX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简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普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被询问人肖XX、邓XX、简XX、龙XX);
3、普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4、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017年2月24日,双方经普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5、现场周围环境图复印件5张;
6、原告简XX住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例;
8、开江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的相关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9、开江县中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两份;
10、证人朱X、曾XX、邓XX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肖XX的电话记录照片打印件三张;
2、开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被告(反诉原告)病情证明单及记录单复印件;
3、被告(反诉原告)肖XX医疗费发票4张和收费清单金额共计700.1元,被告(反诉原告)邓XX医疗费发票19张金额共计1565.25元;
4、被告(反诉原告)邓XX的出院证明及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开江新东方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5、被告(反诉原告)肖XX、邓XX拍摄的自己脸部及头部受伤照片三张;
6、普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被询问人肖XX、邓XX、简XX、龙XX)。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农历腊月十六),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以找原告(反诉被告)简XX儿子简XX索要工具赔偿款为由,到原告(反诉被告)简XX家中,在得知简XX不在家的情况下,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争执,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劝说被告离开无果后,双方发生抓扯。
在抓扯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简XX于当日到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骨掌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反诉被告)简XX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反诉被告)简XX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921.67元。
被告(反诉原告)邓XX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65.25元。
(反诉被告)肖XX当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00.1元。
双方经调解无果,故原告(反诉被告)简XX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80元=720元、误工费101天×80元=80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天×80元=56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天×80元=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61.67元。
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在答辩后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简XX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简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医疗费2265.35元,误工费7天×60元×2人=840元,共计3075.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简XX、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的陈述,有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于2017年1月13日(农历腊月十六),以向原告(反诉被告)简XX之子简XX索要工具赔偿款为由,进入原告私宅,在得知简XX不在家的情况下,二被告(反诉原告)本应即行离开。
在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离开时,二被告(反诉原告)却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私宅发生争执和抓扯,致使双方受伤,二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简XX右手受伤系自己造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简XX在本次纠纷中右手第五骨掌粉碎骨折事实客观存在,且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证据规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简XX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简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反诉被告)简XX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简XX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简XX支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反诉成立,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简XX支付误工费84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简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921.67元、误工费80元/天×9天=720元、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
对于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641.67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简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49.17元(11641.67元×7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简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XX医疗费210.03元(700.1元×3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简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邓XX医疗费469.58元(1565.25元×3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简XX负担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负担78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简XX负担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XX、被告(反诉原告)邓XX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昌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