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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萍民一终字第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晓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朱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及股权无偿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依法执行定时工作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按国家规定执行,朱X每月回南京休探亲假一次,休假时间为一周。(3)劳动报酬,双方商定朱X的年薪为50万元,在本合同期内(五年)XX公司支付给朱X的薪酬总额为2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方案为,在2012年4月10日前,XX公司支付100万元安家费给朱X,朱X收到该款后开始办理从原单位辞职等事宜,并于2012年6月30日到XX公司报到正式开展工作。自2012年7月始,XX公司每月支付朱X2万元/月工资,直至合同期满。XX公司承诺工资当月支付,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发薪日,否则视为违约。截止五年合同期满,如XX公司向朱X支付的薪酬总额不足250万元,则XX公司应在本合同期内最后一个月将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朱X,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朱X应得的薪酬总额。(4)关于提前中止本合同执行的情况。在本合同期内,如朱X提出提前中止本合同执行,则双方按上述劳动报酬条款约定50万元/年计算朱X的薪酬后,超出所得的薪酬部分朱XX在提出中止合同时一次性退还给XX公司;如XX公司提出提前中止本合同的执行,则双方按上述劳动报酬条款约定50万元/年计算朱X的薪酬(安家费除外,朱X不需退还给XX公司),不足部分XX公司需在提出中止合同时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给朱X。(5)股权转让约定。XX公司同意将具有完整权益的占公司总股份5%的原始股权无偿转让给朱X,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否则朱X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安家费。如在合同期限内XX公司没有完成上述股权转让或转让的股票没有上市,XX公司另外将一次性现金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00万元给朱X。(6)劳动争议的处理。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双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附件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商定同意将上述合同中股权转让约定部分确定的股权转让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XX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原合同条款及内容向朱X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2、因上述合同中股权转让约定因故没有如约完成,所以XX公司自2013年1月始,将朱XX工资调整为按4.2万元/月发放,XX公司按上述合同内容完成对朱X的股权转让全部工作后,朱XX工资恢复为2万元/月发放。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名项注明“五年内不能离开公司,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012年6月29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汇款100万元给朱X,2012年7月3日朱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XX公司安家费人民币100万元整。收款人同意公司根据表现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承诺在合同期内因本人自身原因或能力不行离开XX公司,收款人愿全额退回此款。2012年8月13日,XX公司支付给朱X20000元、9月18日支付了13000元、9月29日支付了9705元、10月16日支付了7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了19744.5元、2月5日支付了16261.5元、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3月14日支付了39244.5元,共计144955.5元。2013年4月,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童XX同意,朱X以XX公司代表名义参加了全国输配电技术协作网绝缘子专家工作组“双层伞和三层伞盘形悬式钢化玻璃绝缘子开发与应用研讨会”,2013年5月初,朱X离开XX公司,没有向公司提交辞职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动及股权无偿转让》合同及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附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XX公司要求解除与朱X的劳动关系,朱X也已于2013年5月初离开XX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对于XX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导致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自2012年7月始,每月支付朱X2万元/月工资,直至合同期满。XX公司承诺工资当月支付,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发薪日,否则视为违约。根据现有证据,朱X在2013年4月还在为XX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朱X,之前的工资也没有及时足额发放,XX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公司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朱X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朱X在XX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0个月,不足一年,应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照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附件中约定的“自2013年1月始,将朱XX工资调整为按4.2万元/月发放”。关于XX公司要求朱X返还安家费是100万元的问题,首先应确定该100万元安家费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商定朱X的年薪为50万元,在本合同期内(五年)XX公司支付给朱X的薪酬总额为2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方案为,在2012年4月10日前,XX公司支付100万元安家费给朱X,朱X收到该款后开始办理从原单位辞职等事宜,并于2012年6月30日到XX公司单位报到正式开展工作。”可见,该100万元包含在合同期内的朱X的薪酬总额250万元中,属于XX公司提前支付给朱X的工资。关于100万安家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对此,本案证据中存在两种约定:1、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XX公司同意将具有完整权益的占公司总股份5%的原始股权无偿转让给朱X,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否则朱X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安家费。对此,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附件中进行了变更,将上述合同中股权转让约定部分确定的股权转让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据此,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朱X不能凭此约定不退还100万元安家费;2、朱X在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朱X承诺在合同期内因本人自身原因或能力不行离开XX公司,收款人愿全额退回此款。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在XX公司,且公司无证据证明出现了朱X承诺的因本人自身原因或能力不行的情形,故XX公司不能依据该承诺要求朱X退还100万元。因此,对于该100万元的处理不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无约定即依法定的原则,该100万元属于XX公司提前支付给朱X的工资,朱X在XX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仅10个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守信的原则,XX公司应依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报酬给朱X,朱X应按照其实际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虽然朱X未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中将工资一并处理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XX公司与朱X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动及股权无偿转让合同》;二、XX公司支付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000元/月),2013年1月-4月(42000元/月)的工资,合计288000元给朱X,得税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办理;三、XX公司(江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给朱X;四、上述款项合计330000元,品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XXX.5元,尚余814955.5元月,此款朱X应返还给XX公司。上述给付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然而一审判决在否定了一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以后,居然帮助一审原告杜撰了一个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工资的内容并针对此内容进行了判决。二、一审判决不仅严重违反审判规则,还存在适用双重审理标准,严重有损司法公正。一审判决对于同样存在于一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的“一审原告同意将5%原始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这一问题,却没有适用“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这一所谓的审判标准。一审判决采用了错误的计算依据,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工资的法律后果这三个法律概念,因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合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与上诉人关于100万元“安家费”的处理适用无约定即按照“权利义务对等、诚实守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完全不尊重一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已经支付工资,应该如何处理的约定,因此,判决结果不合法。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是上诉人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二、双方应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应立即退还安家费100万元。三、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表示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其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朱XX返还的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包含的金额。其二,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诉讼成本,一审判决一并处理上诉人朱X的工资问题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朱X以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朱X的100万元安家费的性质问题,根据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签订的《劳动及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的约定,100万元安家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虽然该100万元系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XX公司报到时一次性支付,但该款实际系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建立稳定的用工关系而提前支付的计入薪酬总额的工资。关于安家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其一,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上诉人朱X的承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安家费的退还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朱X因被上诉人XX公司拖欠工资而离开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又进入其它单位工作,双方的行为对于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存在一定的影响。对于本案出现的该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未对安家费是否应退还作出明确约定。其二,结合安家费的性质,综合考虑上诉人朱X在被上诉人XX公司处工作时间的长短,该100万元安家费应当根据上诉人朱X的实际工作时间、被上诉人XX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等计算核减后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朱X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昌伟
审判员黄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X
  • 2015-10-08
  •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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