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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李XX与酒泉市XX公司、蒋XX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甘0902民初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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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男。
原告: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被告:酒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XX,男。
被告:戴XX,女。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浙江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甘09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
戴XX、蒋XX不服该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甘09民终1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并依法追加李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马XX、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袁XX,被告蒋XX及其蒋XX、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8000元,利息损失2254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马XX作为乙方,酒泉市XX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酒泉市XX公司20%的股权以16.8万元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但被告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没有在股东名册中对原告及其出资额进行记载,没有在工商局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未让原告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和分取过红利,未让原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成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分取预期红利的根本目的。
无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依然不予答复,故起诉法院。
被告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以及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属实,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没有答复,但不能证明我方认可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解除的情况。
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中甲方虽然写的是酒泉市XX公司,但双方签名时是戴XX、蒋XX、马XX、李XX,故酒泉市XX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银行回单、蒋XX书写的单据一份、录音、内资企业信息、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回单,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马XX出具的收据及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原告马XX是公司股东。
经质证,原告对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2014年8月和10月李XX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
被告对于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销货清单有李XX书写,也无法证实李XX行使了股东权利。
经审核,因该证据中没有李XX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酒泉市XX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经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即蒋XX、戴XX,各出资25万元。
原告李XX2012年左右就在该公司打工,李XX打工期间,马XX偶尔到公司里来玩。
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马XX、李XX(乙方)与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酒泉市XX公司20%的股份共16.8万元出资额,以16.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订立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
乙方在七日内不能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即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股金金额30%的违约金。
乙方接受该股权后,即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加盖有酒泉市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XX、戴XX、马XX、李XX签名。
协议签订后,马XX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12月18日支付6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6.5万元,以上合计16.8万元。
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马XX、李XX分别于2015年3月、2016年1月左右离开公司。
2016年4月14日,马XX以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未参加股东会议和分取过红利,未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
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戴XX、蒋XX作为股权转让方,马XX、李XX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同时,依照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答复意见),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马XX虽于2016年4月向被告戴XX、蒋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即提起诉讼,被告戴XX、蒋XX收到通知后虽未作答复,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
此案的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即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戴XX、蒋XX称自己持有的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将公司交与原告经营,公司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无法证实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原告离开公司前,其享受了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在酒泉市XX公司原享有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和应承担该部分股权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戴XX、蒋XX,退还股权转让金的主体应为戴XX、蒋XX,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XX、李XX与被告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蒋XX、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李XX股权转让款168000元;
三、被告酒泉市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马XX、李XX负担1000元,被告蒋XX、戴XX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瑞华
人民陪审员程艳
人民陪审员张凤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XX
  • 1970-01-01
  •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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