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苏XX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尚欠租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2652.2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税费1552.4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XX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13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月租金19000元,租金每年分4期缴交,每期租金57000元,先交租后使用,租金不包含任何税项,水电费由被告缴交。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从拖欠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天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等费用超过30天,视为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处理,原告有权追回被告所拖欠时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初期尚能如期交租,但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及税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等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搪,期间只支付过10000元。被告租赁商铺期间电费是1.3元每度,水费4.2元每吨,租赁税517.47元每月,2016年4月至6月被告用电共2024度,用水5吨。2016年7月中上旬,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商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交还商铺,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XX商铺租给被告,月租19000元,3月一期,水电费由被告缴交,若逾期支付租金或水电费,自拖欠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2.水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在租赁商铺期间即2016年4-6月用电2024度,用水5吨;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他人处承租涉案物业;4.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5.同意转租声明书,证明原告有权转租涉案物业。
被告王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苏XX与区XX、区锦标、区XX、潘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苏XX承租区XX、区锦标、区XX、潘XX共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南××A01A02A03的商铺,租赁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苏XX与被告王X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苏XX将位于中山市x镇xx大道南XX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王X,商铺面积135平方米,租赁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每月租金19000元,租金每年分4期缴交,每期租金57000元,必须先缴交租金后使用,租金不包含任何税项、也不包含其他各类费用及水、电费等,水费、电费按实际耗水量、耗电量由乙方每月向有关部门缴纳;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向甲方缴交的费用,从拖欠之日起,按应缴租金每天5‰计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30天,视作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处理,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拖延时间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7月搬离涉案商铺。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向甲方缴交的费用超过30天,视作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租金47000元,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缴交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王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从拖欠之日起按应缴租金每天5‰计付滞纳金。因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税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自己手写的记录本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有实际产生或经被告确认。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XX与被告王X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XX支付租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苏XX负担44元,被告王X负担496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