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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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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袁XX自2009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南部县袁XX的家中。后两人分手,何XX搬离此处,并对袁XX心生不满,产生报复情绪。2016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XX随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和两把尖刀来到袁XX的住房,在楼房一楼右边的房间中,用铁锤击打袁XX的头部。袁XX的母亲被害人马X和看见后,上前阻拦,何XX又用铁锤击打马X和的头部和手臂。袁XX趁机挣脱,跑到邻居袁XX家的院坝,但被追赶上来的何XX再次用铁锤击打头部,随后,被告人何XX跑回袁XX家,从三楼楼顶跳下,摔在院坝里并受伤。邻居贾XX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三人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袁XX为重伤二级、马X和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XX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袁XX、贾XX、何XX、何XX、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XX、马X和的陈述、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及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袁XX因感情纠葛,被告人何XX蓄意报复,将被害人袁XX和马X和打伤,造成被害人袁XX重伤二级、被害人马X和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放弃伤害行为,属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何XX手持铁锤击打二被害人并致其受伤,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何XX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因其家中尚有年迈母亲需要照顾,其居住地村委会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思璇
审 判 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柏XX
  • 2017-04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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