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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平共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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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魏XX,女,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王XX哥哥。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同年在平川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置家庭责任于不顾,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丝毫不予过问且经常性的夜不归宿。被告之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已无法忍受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的时间不属实,我们是2010年12月1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网络认识的,认识几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提出要回娘家,便再也没有回来。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原告家叫原告回来,原告不回。被告认为,被告是对原告关心的,也不存在夜不归宿的现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原告将被告的彩礼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网络认识的,认识几个月后,于2010年12月1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续期间,原、被告之间互相指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发生夫妻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银市平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已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婚后面对矛盾不能理智处理,而是互相埋怨指责,不做自我批评。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培养感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考虑到婚续较短,为缓和双方情绪,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XX
  • 2014-03-04
  •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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