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与被告付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X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付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打架,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X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相识,同年农历6月份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因琐事于2014年农历1月15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因琐事而分居,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X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