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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李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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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三庭
事由:
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三初字第1047号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李XX(),居民。
被告平安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XX。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3年1月23日8时许,李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顺向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542.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61000元,应予兑除返还。原告的二级伤残应包含其他的伤残级别。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商业险约定了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李XX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原告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潘XX受伤,二车受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潘XX与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XX伤后当天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又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又转入青岛市XX集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8781.56元。2013年9月2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XX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潘XX右上肢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四级伤残;大小便目前仍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无,构成十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潘XX的护理依赖程度二级护理依赖。潘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为2400元/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3年9月2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潘XX“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及精神障碍”,为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0元。2013年2月22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作出结论,潘XX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4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4月21日,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潘XX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6月18日,青岛市XX集团出具证明:潘XX需二级护理,留陪人。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作业费200元,公路作业费70元,看车费260元,复印费69.5元。
另查明,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
还查明,原告潘XX因照顾其孙子上学,居住在本市千汇花园小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青岛市XX集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莱阳市鉴定所,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潘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李XX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潘XX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60%的责任。而李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潘XX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自费药,本案中的自费药部分已经在原告潘XX所承担的40%责任中分担,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仲裁,那只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XX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于其他人是无效的,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抗辩称原告潘XX的二级伤残级别应包含其他的伤残级别,根据相关规定,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二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比列4%;五至九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比列2%;增加的比列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额不得超过100%。本案中,原告潘XX的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00%。根据原告潘XX的伤情和年龄状况,其护理依赖期限及护理器具费用确定为5年为宜。对于被告李XX已经垫付的61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兑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潘XX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781.56元,伤残赔偿金417885元(32145元×13年×100%),财产损失420元,清障费530元,复印费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883.8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6065.92元(102.46元×110天×2人+102.46元×132天),主张的护理依赖费33508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6989.5元(102.46元×365天×5年),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34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2400元×5年),主张的住宿费701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18元,主张的交通费7371.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计算有误,应为1320元(12元×110天)。主张的康复器具费7889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48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93568.48元(318781.56元+417885元+420元+530元+69.5元+36065.92元+186989.5元+12000元+4018元+3000元+5000元+1320元+7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经赔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5元(420元+530元+69.5元)。共计111019.5元;剩余损失882548.98元(993568.48元-111019.5元)的60%即52952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余额229529.39元(529529.39元-3000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兑除李XX已经垫付的61000元,被告李XX还需赔偿原告潘XX16852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经济损失111019.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潘XX经济损失16852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56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765元,由原告潘XX负担6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945元,被告李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姜进
审判员王林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XX
帐号:XXX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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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1
  • 平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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