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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于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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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193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褚XX,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XX,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于XX,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与被告王XX、于XX第三人撤销之诉(原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告王XX和被告王XX、被告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判决被告王XX和被告于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于XX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XX的拆迁各类补偿共计XXX.2元归九原告和被告王XX所有;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王XX、王XX与被告王XX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是叔嫂关系,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王XX是叔侄(女)关系。原告王XX、王XX、王XX与被告王XX的父亲王X及母亲张XX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XX、王XX、王XX、被告王XX及王XX。王XX与原告褚XX是夫妻关系,其共有五子女,分别是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于2002年2月27日去世,张XX于2002年1月16日去世,遗留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XX×号的房屋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均未留遗嘱。王XX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王X、张XX夫妇遗留的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王XX均有继承权,一直未做分割。2016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屋被被告王XX于2005年私自卖与外乡镇的被告于XX。被告王XX的父母共有包括被告王XX在内的五个子女,五人都有权继承该房产。该房产应属于原告及被告王XX共有,被告王XX无权私自处分该房产。被告王XX私自将该房屋卖与被告于XX的合同应被确认无效。2011年,被告王XX起诉被告于XX,要求确认被告王XX将该房屋与被告于XX之间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于XX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王XX。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诉讼,直接判决驳回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XX辩称,我父亲的房子没有遗嘱,这个房子让我私自卖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我哥哥和我姐姐他们说我私自处理房屋不行,还有他们的份额,所以他们就起诉我。我不能私自处理房产,2005年于XX在村里租房住,他找到我问我能不能买我的房,我没有跟我哥哥姐姐商量,我就私自作主卖给于XX了,事后也没有告诉他们。而且我卖的是地上物,房款为2.2万,我没有卖宅基地。
于XX辩称,答辩人于XX与被答辩人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如下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所列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法所规定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已经生效的判决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本案中,被告人王XX已于2011年2月持上述请求将答辩人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并且怀柔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1)怀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了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所以本次诉讼中已经生效的判决能够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从该请求中可以看出,原告其提起本诉的目的系撤销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其实质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约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显然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所以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2005年3月26日答辩人与王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买卖合同后,答辩人就一直居住涉诉的房屋,并且对该涉诉房屋正房进行了全面的修缮,并建筑了院墙。从居住至起诉时相隔时间将近12年,而在这12年期间中,原告对于父母所留的房屋处理并不知情,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本案中的原告王XX,褚XX,王XX,王XX等人一直居住于该村,可以说对于王XX与于XX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明知。关于涉诉房屋不具备返还的客观条件。答辩人在户籍处没有相应的住房,也无宅基地,并且答辩人在购买涉诉房屋后,对原有的旧房进行了大量的改造,以及修缮工作,为此答辩人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在无法进行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买房子时候是宝山XX转年村的农民,买房后也没有落户到北XX上村。我的西院是被告的哥哥,我买房时候王XX、王XX、王XX都去我的(×号)院里了,因为王XX卖我房以后,房子里有木板、柜子还有其他一些东西,王XX就把这些东西分给王XX和王XX了。就留给我一个空房子,我和王XX签合同时候王XX、王XX都不在场。有村里的证明人。买房以后,我在正房东侧接了半间正房,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我在院内新增了建筑物。我的西院是王XX,后来王XX在村里又新建了宅院。我跟王XX买房子时候王XX称这个房子就是他的,他说老家的房子共6间,哥仨一人两间,后老大王XX搬走了,搬走以后,就把他的两个房子分给王XX和王XX一人一间,王XX和王XX就变成了每人三间正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XX的父亲王X与母亲张XX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XX建有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宅院一所。1993年12月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X。2002年王X与张XX相继去世。王XX为城镇居民户口,2005年3月26日王XX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XX正房三间、东厢房二间卖与被告于XX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王XX将原有老房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和院内所有地上物一并作价2.2万元卖与被告于XX;二、自2005年3月26日始于XX以现金的形式付给王XX后,房屋即归于XX所有,双方不得反悔,同时将房产证交给于XX;三、如于XX以后在卖此房时,王XX有权优先购买,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中正人孟XX在证明人处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于XX购买该房屋后对正房进行了修缮,并建筑了院墙。
2011年2月,王XX曾以诉讼请求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判令被告将位于雁栖镇北XX×号院的房屋归还给王XX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于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总计XXX.6元。
本院认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称不知道(2011)怀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但因王XX、王XX均在本村居住,且于XX购买房屋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新建,故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认定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撤销(2011)怀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六个月期限,本院裁定驳回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三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褚XX、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银龙
人民陪审员李全生
人民陪审员姜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X
  • 2018-06-05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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