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田XX与被告石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苏0113民初5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193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石XX,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90741XT,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XX17-6号。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339324F,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
原告田XX与被告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9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742.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0时00分,被告石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疏忽观察,与田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石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XX即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1月2日出院。
当日又转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7天。
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XX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经查,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是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石X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6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46667.39元,其中医疗费36193.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8元,护理费6800元,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日用品192.3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停车管理费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
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护理期限60日,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者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即使酌情认定,也不应超过300元。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12月27日10时许,石XX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疏忽观察,与田XX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脑震荡;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当日原告又转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原告共计住院37天。
3.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0日,该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1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XX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4.苏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石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费收据2张,金额为68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意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60天。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田XX于1934年1月22日出生,事故时年龄为83岁,且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后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鉴定机构确定其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期间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鉴定意见,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能够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事实相吻合,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70元,原告住院37天,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90元,被告XX公司支付6800元,其多支付的510元应认定为自愿给付,不应当计入护理费范畴。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7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南京本地护工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共计12930元〔6290元+(120天-37天)×80元/天〕。
2.关于营养费。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120天时间过长,认可营养期限90天。
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住院期间要求采取保守治疗,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予以补充骨质吸收、抗骨质疏松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以利于损伤恢复和身体康复。
鉴定机构确定其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期间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
被告XX公司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江苏省XX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起诉主张事故损失,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日用品费用。
被告XX公司称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其为原告购买生活日用品花费192.3元。
本院认为,该日用品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停车费。
被告XX公司称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停车费4元。
本院认为,停车费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苏A×××××号车辆车主为XX公司,石XX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田XX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540.45元(此款中被告XX公司垫付20540.45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
2.营养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000元)。
4.护理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7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按南京本地护工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930元〔6290元+(120天-37天)×80元/天〕(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6290元)。
5.交通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13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23992.1元(43622元/年×5年×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轮椅发票,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28元(由XX公司垫付)。
9.财产损失。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施救费50元、维修费1000元,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50元(由XX公司垫付)。
10.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
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663.55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413.1元。
下余损失25250.45元(80663.55元-55413.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1321.45元(20540.45元+1000元+6290元+1013元+1428元+1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42.1元,返还被告XX公司6071元。
鉴于原告田XX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39342.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6071元;
三、驳回原告田XX对被告石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113元,由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田XX已预交,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X
  • 2018-12-18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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