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叶XX与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XX偿还原告垫付款27677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XX向案外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2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止,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为陈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陈XX未按约偿付XX银行贷款本息。
2015年7月31日,XX银行扣划了原告于XX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276××79.58元存款用于偿还陈XX的借款本金。
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原告在联保过程中为其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具体以银行凭证为准。
此后,被告陈XX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代偿款27677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3元,公告费210元,合计605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陈默
人民陪审员黄迎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剑辉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