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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
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40号民事判决,余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X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XX附2-34-5号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权利人为余XX。余XX于2010年2月23日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
2014年6月9日,余XX(甲方)与车XX(乙方)以及重庆XX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经丙方居间介绍,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XX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权证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产别:私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为200000元,该房屋办理产权、国土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于2014年6月9日交付定金6000元给甲方,当甲方收到房屋定金之日起不得再将该房屋转售给第三方,或以任何意愿拒绝不卖,如违约将双倍赔偿定金;乙方支付定金后如因任何原因拒绝购买该房,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于2015年4月30日当日支付房款194000元,同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或委托公证手续。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合同第七条第1、2、3、4、5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责任方据实赔偿。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信息服务费佣金4000元等。该合同附则部分还注明:1、甲、乙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2、乙方同意2015年4月30日之前无论是否产权过户都需支付全部尾款,并交接房屋;3、甲方保证无遗产继承税,否则由甲方全部承担。
同日,车XX支付余XX定金6000元。余XX向车XX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在车XX要求下,余XX与车XX曾到公证处欲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未果。
现车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车XX认为余XX取得涉案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能上市交易,且车XX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定金。车XX还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和《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要件》,以证明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余XX则认为,车XX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道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所以双方才将过户时间约定为余XX取得产权满5年后。现约定过户时间尚未到来,车XX即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车XX放弃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其与余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余XX退还定金6000元。
车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7日,车XX、余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余XX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XX自有房屋一套出售给车XX。双方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车XX按约支付了定金6000元给余XX,余XX向车XX出具了收款凭据。之后,车XX要求余XX履行合同,但无法取得联系。车XX遂到房交所进行打听,才知道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未满五年,不能过户上市交易。2015年4月10日,车XX、余XX共同到沙坪坝公证处谋求房屋买卖公证。但咨询得知由于该房系经济适用房,公证处不予公证。车XX遂要求余XX修改合同条款,将过户时间更改为国家允许过户之日,但余XX不同意。而后,车XX要求余XX返还定金6000元未果。车XX现要求解除车XX、余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余XX返还车XX定金6000元。
余XX在一审中辩称:车XX、余XX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在订立合同时,余XX向车XX提供了房屋产权证,车XX明知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届时涉案房屋即达到取得产权满五年后可以买卖的条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2015年春节前曾电话通知余XX可以办理过户,并帮忙联系到车XX,车XX要求余XX一起去沙坪坝公证处办理公证,双方均未到房交所办理过户。因未能办理公证,余XX在次日特意向房交所咨询,房交所工作人员答复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随后,中介公司告知车XX可以办理过户,但被车XX拒绝。现车X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车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本案中,车XX、余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余XX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不满5年。车XX、余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车XX请求确认其与余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要求余XX退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XX与余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余XX退还车XX定金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车XX已预交25元),减半交纳25元,由余XX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车XX。
上诉人余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车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事实不清,余XX购买涉案房屋已经满五年,2008年11月5日,余XX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备案登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合同约定的产权过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以此,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暂行办法的规定,余XX购买经济适用房至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已经6年多,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五年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所涉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XX也支付了6000元定金,同时约定了过户时间以及余款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车XX在二审中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房屋土地权属中心档案证明,拟证明房屋备案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二、收条,拟证明签订合同当日,中介方已经收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三、证明,拟证明车XX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房屋性质。经庭审质证,车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权属登记时间应为2010年1月20日;对证据三有异议,应当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车XX对证据一、二的无异议,本院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第三项证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新证据的范畴,且车XX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余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11月5日进行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备案,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预售后权属登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可以看出,经济适用住房是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解决其住房困难的问题,在严格控制建设利润的前提下,由政府职能部门按成本定价销售的房屋。该办法第三十条对于经济适用性住房购房人转让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并且政府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具有优先的回购权。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定价、销售、转让等特点及限制条件,可以认定经济适用住房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本案中,车XX明确表示其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余XX没有举证证明按照规定缴纳了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政府放弃了优先回购权等,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完全产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存在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廖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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