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XX,女,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凌XX,男,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庄XX,女,汉族,1928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凌XX诉被告杨X、凌XX、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杨X、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原告的父亲凌XX系四川省XX公司的职工。1992年,由原告出资,凌XX购买了单位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XX的有限房屋一套。1997年由原告出资凌XX取得了该房的全部产权。因当时政策方面的原因,该房的产权人登记为凌XX。1998年2月8日,凌XX书写了一份说明,载明和平XX205号附6号房屋的资金由女儿即原告全部支付,以后产权归女儿凌XX所有。2014年11月7日,凌XX病故。凌XX与第一任妻子尹XX生育长子凌XX、次女凌XX,尹XX于1974年3月去世;与第二任妻子刘XX于1975年5月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杨X系刘XX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当时未成年并与凌XX共同生活,刘XX于1993年元月去世;与第三任妻子庄XX于1994年5月结婚。讼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父亲凌XX名下,但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应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起诉,请求确认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内国用(2000)字第4177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人系继父凌XX,被告作为凌XX的继子,有权继承凌XX的遗产。请求判决讼争房屋系凌XX所有。
被告庄XX辩称,讼争房屋系凌XX所有,凌XX死了,房子就该归被告庄XX所有,被告庄XX死了,就该归原告所有。
被告凌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凌XX生前系四川省XX公司的职工。凌XX与第一任妻子尹XX生育长子凌XX、次女凌XX,尹XX于1974年3月去世;与第二任妻子刘XX于1975年5月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杨X系刘XX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当时未成年并与凌XX共同生活,刘XX于1993年元月去世;与第三任妻子庄XX于1994年5月结婚。1992年12月3日,在凌XX与刘XX共同生活期间,凌XX向所在单位缴纳1900.80元用于购买单位所有的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XX的有限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凌XX。1998年2月24日,在凌XX与庄XX共同生活期间,凌XX向所在单位缴纳2017.12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2000年3月6日,内江市房XX权监理所向凌XX发布了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凌XX,房屋坐落在市中区和平XX205-6号,建筑面积为39.32平方米。2014年11月7日,凌XX病故。原告以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内国用(2000)字第4177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凌XX的死亡证明、缴款收据三张、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凌XX根据国家当时的相关政策,以该单位职工的身份购买了其单位的优惠售房,其中于1992年12月3日在凌XX与刘XX共同生活期间,凌XX向所在单位缴纳1900.80元购买了单位所有的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XX的有限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凌XX。于1998年2月24日在凌XX与庄XX共同生活期间,凌XX向所在单位缴纳2017.12元购买了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虽然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凌XX,但讼争房屋产权实际共有人应为凌XX、刘XX和庄XX。在讼争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析产前,原告以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为由,提出确认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XX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凌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