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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段XX,女,1988年10月0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XX,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段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田XX下落不明,导致本院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田XX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送达、答辩及举证期限均已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林X、审判员杨X、代理审判员方铮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我与被告田XX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段X。我们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沉迷于网络,对家庭及子女毫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通过网络长期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田XX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杳无音讯,至今已两年多,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段XX与被告田XX离婚。2、判令婚生子段X(2011年6月23日生)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整,计算至婚生子段X年满18周岁止,共计141000元(一十四万四千元整)一次性支付完成。3、无夫妻共同财产。4、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无共同债权。5、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段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
3、昆明市呈贡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
4、(2012)呈民初字第192号,欲证明原告段XX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于XX离婚,后因田XX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而撤诉。
5、昆明市呈贡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段X(2011年6月23日生)一直和原告段XX在一起居住并由其照顾生活起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段XX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田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XX与被告田XX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段X,被告田XX于2011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的婚生子段X(2011年6月23日生)一直和原告段XX居住生活,现原告段XX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田XX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因被告已经下落不明两年多,段XX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田XX的行为已表明不愿意继续与原告段XX共同生活,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田XX离家不归,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答辩及举证,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田XX于2011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可见被告田XX对原告段XX及家庭已无任何眷恋,其行为表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据此,可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段XX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段X系段XX与被告田XX的婚生子,因段X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田XX下落不明也无法抚养段X,段X应由段XX监护抚养,但被告田XX仍对段X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田XX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也无法提交被告田XX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结合呈贡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段XX要求被告田XX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认为5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段XX主张的共同债务8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且债权人可另谋途径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婚生子段X(2011年6月23日生)由原告段XX监护抚养,由被告田XX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止。(以上费用每年支付一次,每年所需的6000元于每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2080,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段XX、被告田XX各承担一半即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X
审判员杨X
代理审判员方铮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XX
  • 2014-02-28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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