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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招商初字第7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该社职工。
被告杨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崔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徐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XX、崔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崔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XX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30000元,由被告崔XX、徐X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杨XX、崔XX、徐XX归还借款330000元,2013年7月19日前的利息598994.0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杨XX、崔XX、徐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XX提供借款3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杨XX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崔XX、徐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XX、徐XX自愿为被告杨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杨XX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30000元,被告杨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还借款,被告崔XX、徐XX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XX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2013年7月19日前的利息598994.03元,2013年7月20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0日,被告崔XX、徐XX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但原告只提供了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提供不出原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崔XX、徐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XX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XX、徐XX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2008年12月2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每隔两年向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崔XX、徐XX于2010年12月20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的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催收原件证实其要求被告崔XX、徐XX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应免除被告崔XX、徐XX的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崔XX、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0元,利息598994.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并承担借款33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郝XX
审判员王永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XX
  • 2013-12-11
  • 招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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