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XX。
组织机构代码证:730XXXX8820-8。
法定代表人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XX(经营者罗X,男,汉族,19XXX年11月3日生。
住所:呈贡乌龙街道XX。
注册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X、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XX公司云南XX公司
住所:昆明市渡假区滇池路怡景XX培训中XX。
组织机构代码证:577XXXXXXX24-4。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呈贡XX(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XX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租赁站与XX公司石林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XX公司石林项目部)使用,甲方出具的发、退料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此时间为最低计租日期,超出时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应在租赁期满前3日内提出,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租赁物资;根据租赁物资数量,双方商定预定押金3万元,乙方在退租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扣除货物缺损赔偿金后将押金退还乙方;租赁物资自出租赁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至退租赁站之日停计租费,具体租赁日期以双方签字的发料单、退料单为准,租赁价格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准;租赁结算,租金按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累计租金结算日期截止到当月底,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全额3%加收违约金,全部租赁物资退清无误后,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不支付按原定日租金价格上俘80%的价格结算租费;双方同意缺损物资按《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和维修收费规定》条款处理。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送货时上车,运费每吨50元。钢管日租金2.7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钢模日租金0.16元/平方米,角模日租金0.02元/米,销钉日租金0.0015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建材赔偿价格为:钢管22元/米,扣件为4元/套,顶托为10元/支,角模3元/米,钢模120元/平方米;合同内容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向XX公司石林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期间租赁站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毛XX和杜XX进行了租金结算,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1029.83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445.07元、2013年4月份的租金70516.21元、2013年5月份的租金73011.9元、2013年6月份的租金69964.97元、2013年7月份的租金57499.65元、2013年8月份的租金39658.57元、2013年9月份的租金33625.37元、2013年10月份的租金26636.99元、2013年11月份的租金10349.97元。租赁站自认XX公司已经支付了租金293095元中已抵扣了XX公司预付的押金3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归还物资数量为:11128.6米钢管、10977套扣件、357个顶托、58支套筒、22.41平方米钢模、22.8米角模、4920支回型销。后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XX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281825.03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支付的租金为574920.03元,扣除已付租金293095元,现尚欠租赁站租金为281825.03元),此后未归还物资的租金每天按223.9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XX公司、XX公司支付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244966元;三、由XX公司、XX公司支付违约金261563元。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看,在租赁合同的末尾签章处,租赁站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印章,XX公司石林项目经理部在乙方处加盖了印章,署有“王X”的签名。XX公司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抗辩认为签字盖章的人没有公司授权,XX公司作为公章的保管使用人,负有对公章的管理义务,现XX公司石林项目部经理王X持该公章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公章持有人项目经理王X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则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属善意;且XX公司也认可其设立的石林项目部实际使用了租赁站的建筑物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XX公司的项目经理王X代表XX公司与租赁站缔结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王X在本案中作出的民事行为效力及于XX公司,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XX公司公司承担。二、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间差欠租赁站的租金是多少,在租赁站主张了XX公司赔偿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后,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当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有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XX公司质证时认为租金结算单据上签字的人员为杜XX的单据,由于杜XX不是其公司材料员,对此不予认可,但周转材料收发退货单据上均有杜XX的签字,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杜XX有权代表XX公司公司作结算,故结算单据上杜XX的签字对XX公司具有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租赁站提交的17份租金计算清单,其中14份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租金,另外三份中两份是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及赔偿款计算清单。其中,XX公司认为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据的金额计算有误,实际的金额应为73011.9元。据租赁站提交的租金单据及本院认证后的租金单据,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产生的租金为:18252.83元+22777元+85445.07元+70516.21元+73011.9元+69964.97元+57499.65元+39658.57元+33625.37元+26636.99元+10349.97元=507738.53元。扣除租赁站自认已付的租金293095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XX公司尚欠租赁站的租金为214643.53元。另,因XX公司有部分租赁物资未按约归还,由此给租赁站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故租赁站主张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合理,租赁站要求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成立,现租赁站主张XX公司折价赔偿租赁物资,实际在判决确定其履行该赔偿款之日起,则视为租赁站已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该日起租赁站就不能再基于诉争物资主张XX公司支付租金。XX公司对于未归还物资的租金每天按223.9元计算无异议,故XX公司还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未归还物资的租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每天按223.9元计算。三、对租赁站主张未归还物资按244966元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XX公司虽然抗辩称,租赁站未足额发货,导致其无法归还租赁站主张的未归还物资。因双方在租金结算时工作人员已对收发货数量核对后签字确认了,现XX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庭审中再次对账后,确认了未归还物资的数量,XX公司仅提出扣件、角模的赔偿标准超过合同约定,故对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款项目中钢管、顶托、套筒、钢模、回型销的赔偿单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原审法院按租赁站主张的赔偿单价计算;租赁站对扣件、角模赔偿的计算单价超过了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赔偿,计算后的赔偿款为:11128.6米钢管×16元+10977套扣件×4元+357个顶托×10元+58支套筒×7元+22.41平方米钢模×120元+22.8米角模×3元+4920只×0.6元=238343.2元,考虑到租赁站租赁的未归还租赁物资存在一定使用折旧率,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后,未归还物资按202591.72元折价赔偿租赁站。四、租赁站主张XX公司按合同当月所欠租金的3%和全部租赁物退清无误后,所发生的租赁费在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不支付按原定日租金上浮80%计算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1563元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在前述已予以了支持,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已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折价后予以支持赔偿,事实上租赁站已得到了未归还物资的折价赔偿,并且还得到了相应的租金,已经足以弥补租赁站的损失,上述诉请的支持事实上已作为违约金应当起到的补偿性及惩罚性的作用,在租赁站主张的其他诉请中已经得到体现,再次主张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故对其主张支付违约金26156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支付租金214643.53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223.9元计算);二、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202591.72元;三、驳回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XX公司承担4263元;由罗X承担378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为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XX公司从未有过石林项目部印章,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项目经理王X以XX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属无权代理,XX公司不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二、租赁站明知材料员为毛XX,仍然让项目工地一般人员杜XX接受租赁材料,导致租赁物资数量误差、短缺。原审法院应按材料员毛XX签字认可的周转材料单据计算租赁物资数量及相应租金。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租赁站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租赁站答辩称:涉案工程是XX公司承建,租赁合同的工作人员也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租用的物资也是用在XX公司承建工程上使用,故XX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整个过程都有XX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各方均无异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XX公司认可XX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XX公司及XX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甲方(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XX公司石林项目部)使用”存有异议,理由在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和使用主体均为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租赁站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持有异议的部分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二、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赔偿款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的问题。二审中,XX公司在上诉理由部分否认其为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亦否认使用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但在庭审中,XX公司变更其上诉理由所持意见,认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和使用人均为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且认可王X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租赁物资亦在其所承建工程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三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经查,XX公司代理人为特别授权代理,其在庭审中推翻上诉意见,认可XX公司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该自认行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XX公司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其依法享有承租人之权利,并负有履行作为承租人之义务。XX公司否认其XX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站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XX公司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租赁站无权向XX公司主张款项支付。
二、关于租金支付及赔偿款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XX公司欠付租赁站租金214643.53元,本院依法确认XX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应付租赁站租金为214643.53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未归还物资赔偿款为231651元,原审法院笔误将未归还物资赔偿款计算为238343.20元错误,鉴于原审法院计算笔误结果与实际赔偿金额差距不大,且原审法院酌情将未归还物资赔偿款调整为202591.72元亦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审法院酌情支付赔偿款202591.72元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不再调整,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未归还物资赔偿款202591.72元的判决结果。另,XX公司对未归还物资日租金223.90元无异议,但对未归还物资租金计算至归还为止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作为未归还物资赔偿款的支付之日,亦将赔偿款支付之日作为未归还物资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符合民事交易惯例,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但依据现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的名称变更为呈贡XX(经营者罗X)。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支付租金214643.53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223.9元计算)”变更为“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呈贡XX(经营者罗X)支付租金214643.53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223.9元计算)”;
二、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202591.72元”变更为“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呈贡XX(经营者罗X)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202591.72元”;
三、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驳回呈贡XX(经营者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XX公司承担4263元;由呈贡XX(经营者罗X)承担3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