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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宁XX公司、吴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宁0106民初502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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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5028号
原告:杨X,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无业 ,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人,厨师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杨X诉被告宁XX公司、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刘根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2017-01-13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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