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以上十一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胡美萍,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西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X、张XX、张XX、贾XX、张X、XX、张XX、张XX、张XX、吕XX、贾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西王置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与西王置业开发建设的楼房南北相对,上诉人的采光权是否受到影响,应当以涉案楼房的实际楼高、间距等情况为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委托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无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退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其承担败诉后果不当,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考虑另行委托鉴定;如确实不能鉴定,则应当根据涉案两楼房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XX、张XX、张XX、贾XX、张X、XX、张XX、张XX、张XX、吕XX、贾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