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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刘XX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31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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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朱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原审被告陈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XX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朱X,被上诉人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原审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6月,王XX和刘XX(刘XX之妻)、陈XX三人共同经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村东北XX240亩,三人委托刘XX到山角村委办理手续。因三人共同经营的林地被青岛市重点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工程所征用,其相应的补偿款刘XX、刘XX欲自己占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价值346542元的共有财产。诉讼费由刘XX、刘XX、陈XX负担。
刘XX在原审中辩称,王XX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XX与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其与王XX之间只是一种帮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起诉。
刘XX在原审中辩称,其与王XX、陈XX没有共同经营,也不存在三人委托刘XX办理手续的问题,王XX所诉与事实不符。
陈XX在原审中辩称,当时山角社区240亩地就是其和王XX及刘XX共同承包的,承包费一共137000元,其出资30000元、王XX出资85000元、刘XX出资5000元,还欠村委17000元,后来共同向伐树的韩家开借了17000元,交给村委后领取了伐树证,伐树后将17000元给了韩加开。其与王XX、刘XX共同委托刘XX到村委办理的相关手续,当时给了刘XX2000元跑腿钱。其与王XX、刘XX每人80亩,后其被王XX、刘XX挤走了,陈XX从来没种过地,要求王XX及刘XX给付80亩的补偿款及在陈XX地上种树五年相应的承包费。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7月9日,刘XX向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缴纳购买树木及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对此,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社区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3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出具的收据载明,兹由刘XX交来林地承包费人民币137000元。2013年3月6日,刘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青岛市重点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需占用乙方(刘XX)承包甲方土地上的林地、青苗等,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标准补偿项目及金额:青苗240亩补偿264000元,杨树12800棵补偿486900元,青苗124亩补偿136400元,大棚补偿8100元,房屋补偿6660元,水井补偿600元,共计902660元。四、签订本协议后,所有原合同或协议书解除。庭审中,王XX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刘XX,承包了位于社区“渡河屋子后”(地名)部分土地及树木。现已被大沽河综合治理工程占用,经上级部门测量实际占用土地为240亩,树木12800棵。该宗地、树木及其相关附着物等的补偿款已由上级部门拨付到社区银行账户。至今,以上补偿款项尚未拨付到个人。
另查明,因大沽河西XX200多亩杨XX被砍伐,王XX在200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称,刘XX系其邻居,平时两家关系不错,2009年1月5日,刘XX称因其丈人病了,他要去陪床,但因他在大沽河西边承包了200多亩杨XX,他找邻居刘XX联系了一个买树的,便让我帮着去看看,我便答应帮他忙。刘XX承包的杨XX位于山角村大沽河西,也叫渡河屋子后。当公安机关询问王XX刘XX找你帮忙有什么好处时,王XX回答:“刘XX的奶奶刚去世,他丈人又生病了要陪床,我们两家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我便帮刘XX的忙,没有任何好处,我将卖树的23000余元都交给了刘XX”。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XX以其与刘XX、陈XX共同经营河套街道XX社区东北边林地240亩为由,要求依法分割刘XX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给刘XX的902660元中的346542元。对此,刘XX予以否认,称王XX与其是一种帮工关系,不是共同经营关系。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上述林地的承包人之一,且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在处理征地补偿事宜时,也未将王XX作为该宗林地的承包人之一,与其签订补偿协议。2009年3月4日,王XX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时因其与刘XX两家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其便帮刘XX的忙,没有任何好处,其并将卖树的23000余元都交给了刘XX”。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其不是该宗林地的承包人之一。因此,王XX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王XX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9018元,由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XX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直接证明合伙经营关系的存在,涉案土地争议打斗笔录间接证明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合伙经营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口头的合伙承包村集体土地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合伙人通过刘XX向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及地上林木买卖费,合伙人通过被上诉人刘XX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财产346542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刘XX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1、该录音根本听不清楚,且并非原始证据,是否经过剪辑也不能确定。2、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的录音记录与实际录音内容矛盾,上诉人断章取义地进行记载。尤其是,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投资85000元,但其在该录音中又说是投资30000元,录音内容明显不真实,不能采信。3、该录音时间是2009年下半年,录音中谈话的起因以及谈论的内容都是伐树的事宜,根本与本案所诉内容无关。所以,上诉人主张录音证据直接证明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争议打斗案件笔录”。1、该份笔录是匡XX的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是上诉人的单方证人。2、该份笔录根本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上诉状中上诉人亦主张是间接证明。3、根据二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治安大队于2009年3月3日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亲口承认“刘XX是我家邻居,……他在村大沽河西边承包了200多亩杨XX”,上诉人认可涉案土地为刘XX一人承包。同时根据治安大队对该村村民刘XX、刘XX和刘XX的询问笔录,都能证实涉案土地为刘XX一人承包。
三、对于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表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庭就提出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是通过村委中何人开具进行调查,也在庭审中质问上诉人该证明是村委谁开具的,上诉人却说不出是谁开具。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而本案早在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4日开过两次庭,如果该证据是上诉人合法所得,说明其在2013年5月31日就已取得该证据,其在2013年6月24日开庭时就应提供,但其却在2013年7月16日开庭时才提供,显然不合常理。2、从该证明内容上看,属证人证言,而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社区居委会作为一个组织,其如果要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形式应是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书面调解协议上盖章,在没有其他书面材料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调解内容时,居委会所作证明无效。
四、1、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均是刘XX一人交纳,补偿协议也是和刘XX一人签订,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刘XX一人承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共有之事。2、根据上诉人王XX提交的山角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于2013年3月6日与刘XX签订的补偿协议,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山角社区居委会已确认刘XX就是涉案土地的唯一承包人和补偿受益人,而上诉人诉讼的主张是“依法分割价值346542元的共有财产”,山角社区居委会已确定涉案财产为刘XX个人所有,上诉人应向山角社区居委会主张分割,而不应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XX、刘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对由刘XX向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缴纳购买树木、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及由刘XX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签订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主张刘XX系顶名交纳承包费,实际承包人系其与刘XX、陈XX三人,但被上诉人刘XX、刘XX均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与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对其与刘XX系帮忙关系的陈述相悖,公安机关笔录的证明效力要高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与被上诉人刘XX一个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又出具《证明》用以说明刘XX与王XX、陈XX合伙承包涉案土地,但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刘XX的补偿协议内容不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供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现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XX、陈XX合伙经营涉案承包地,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合伙并要求分割财产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逄XX
代理审判员卞冬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XX
书记员彭XX
  • 2015-04-01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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