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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杜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任民初字第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雷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杜XX,农民。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地址:柏乡县东环路南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杜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赵XX驾驶的拖拉机回家,当行至杨官线75公里+700米处时,该拖拉机与被告杜XX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主张过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27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653.9元。
被告杜XX未答辩。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审核驾驶人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法庭依法计算各伤者份额。本次事故前期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赵XX医疗费40898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700米处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与赵XX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载赵XX、赵XX、张XX、赵XX),造成原告赵XX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任县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任公交认(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冀E××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XX,被告杜XX系王XX雇佣员工。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XX首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第二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7447元,原告赵XX就首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诉至我院,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40898元。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XX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赵XX系河北XX公司工人,2014年6、7、8月平均工资3260元。原告赵XX住院期间其妻刘XX护理,刘XX系邢台市德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6、7、8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赵XX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XX对交强险伤残限额分配比例达成协议,赵XX占交强险伤残限额75000元,赵XX占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邢台市德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赵XX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赵XX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故结合赵XX的伤残程度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赵XX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108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刘XX工资表,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赵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7元;误工费16200元(108元×150日);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57天×5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369元。原告赵XX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35000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剩余各项损失545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198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198元;
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7-06
  • 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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