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张XX,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范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70.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范XX、张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范XX、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范XX、张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表中约定总申请额度为3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36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月利率1.34%,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双方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2015年10月29日,XX银行对上述申请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1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XX银行和范XX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同日,XX银行向范XX发放贷款10万元。
现范XX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69270.58元,且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被告范XX、张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XX银行向范XX、张XX发放贷款后,后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因范XX、张XX逾期还本付息,故XX银行要求范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270.58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69270.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范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