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XX,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车站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魏X,宁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车站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胡X、陈X,宁XX律师。
原告柏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柏XX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柏XX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柏XX负担;财产分割费950元,退还原告柏XX。
代理审判员唐玉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钱XX
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