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
原告骆XX。
原告崔XX。
原告崔XX。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曹XX,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XX、骆XX、崔XX、崔XX、李XX诉被告周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XX因生产产品需要于2012年4月22日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周XX用“冰糖雪梨”饮料瓶盛装的增粘剂两瓶。2012年4月23日下午,受害人骆XX误将增粘剂当作“冰糖雪梨”饮料服用,结果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在销售有毒商品时没有使用“有毒”商品标示的包装和警示标志予以提示,造成受害人骆XX把增粘剂当做饮料误饮,同时被告也没有特种商品经营许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年仅41岁的受害人骆XX生命早逝,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摧残,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38187.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周XX辩称,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增粘剂的事实;答辩人针对增粘剂的危害已尽到谨慎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崔XX在整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妻死亡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五原告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诊断证明及病例,证实受害人骆XX误服有毒有害物质住院治疗并中毒死亡情况;
证据3、医院花费清单,证明因抢救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证据4、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00023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查明的案情为“2012年4月22日下午周XX以200元的价格提供给崔XX两瓶以“冰糖雪梨”瓶装的增粘剂,该增粘剂化学名称为环氧丙烷乙基醚,其主要成分周XX也无法提供,2012年4月26日骆XX因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5、龙街派出所针对崔XX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崔XX购买周XX增粘剂两瓶,其妻误服中毒死亡的过程;
证据6、龙街派出所针对周XX询问笔录两份、刘XX询问笔录一份,共同证实周XX出售给崔XX用“冰糖雪梨”瓶子盛装的增粘剂致崔XX之妻骆XX死亡的事实;
证据7、龙街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增粘剂化学成分并有毒的相关图片和短信,证明被告周XX销售给崔XX的增粘剂系有毒物质;
证据8、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同证据七;
证据9、龙街派出所《关于骆XX误服增粘剂致死的调查说明》一份,证明周XX销售用“冰糖雪梨”盛装的增粘剂是有毒物质,并造成骆XX死亡的后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XX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只出示了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通过公安机关连续不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时间的记录;2、该证据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该证据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6时30分,恰恰证明案件已经过去三年多的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5中崔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由于崔XX作为本案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周XX的询问笔录1、原告崔XX是通过其二哥崔XX的关系打电话给周XX索要两瓶增粘剂,并且表示不能白拿人家的东西,不行给人家买两条烟,因此周XX垫付了一百多块钱买的酒菜答谢XX厂的刘XX;2、周XX只是向XX的XX厂要了这两瓶增粘剂,家中再没有其他的增粘剂,这也能间接证明周XX既不生产更不销售增粘剂;3、周XX在交付这两瓶增粘剂时曾嘱咐崔XX让他一定放好,这已说明周XX已经尽到了谨慎提醒的义务;对刘XX的询问笔1、从其询问笔录来看,灌装增粘剂的瓶子一直是在使用矿泉水瓶和冰糖雪梨瓶子,因为用起来方便,这已说明该厂在储存化学品过程当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刘XX也证明周XX为取得这两瓶增粘剂给刘XX买了烧鸡以及其他吃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也间接证明被告周XX是在为崔XX办事,而不是向崔XX出售增粘剂;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者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能够证明是经被告的手将“冰糖雪梨”瓶子盛装的增粘剂(有毒)转给崔XX,但不能证明双方属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崔XX与骆XX是夫妻关系,骆XX及李XX是骆XX的父母,崔XX、崔XX是骆XX的儿子和女儿,崔XX因生产产品需要于2012年4月22日经朋友联系到被告,向被告需求纤维素增粘剂,当天下午7时许,周XX通过刘XX在任丘市XXXX的一个厂子索要了2瓶用冰糖雪梨盛装的增粘剂交付给崔XX,崔XX给付了周XX200元的办事费用,次日,骆XX误食增粘剂(其主要成分化学名称为环氧丙烷乙基醚),4月26日骆XX经天津武警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骆XX是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和对事务的识别能力,故骆XX误服用冰糖雪梨盛装的增粘剂中毒死亡,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XX在交付给崔XX增粘剂时,明知瓶内盛装的不是冰糖雪梨,是增粘剂,未作警戒标示,和其他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以2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崔XX、骆XX、崔XX、崔XX、李XX因骆XX中毒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被告周XX负担1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6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军
审 判 员 杨秋良
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