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韩X、张XX、张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淮刑终字第00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张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韩X、张XX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葛X、上诉人韩X、原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XX附近的厨王饭店,被告人张XX为其外孙女举办出生喜宴。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张XX(张XX之弟)与同来参加喜宴的被害人白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韩X见状上前劝阻,白X一拳将韩X打倒在地,随后,韩X与张XX、张XX共同对白X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白X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鼻性骨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5日,韩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6日,张XX、张XX到淮北市公安局三堤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白X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X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8161.65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X、张XX、张XX主动预交赔偿款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白X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鼻性骨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视频光盘:2013年7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韩X、张XX、张XX与被害人白X相互厮打的部分过程。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韩X、张XX、张XX的身份情况。


4、抓获证明、到案经过:2013年9月5日,蒙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蒙城县许疃镇振兴大道XX附近将韩X抓获。2013年11月6日,张XX、张XX到淮北市公安局三堤口派出所投案。


5、被害人白X的陈述:2013年7月6日11时30分许,其与妻子王某某到厨王饭店参加张XX外孙女的宴席。席间,其和张XX因说搬家的事发生争执。其当时已经喝醉了,不知被谁拉到饭店门口,接着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朝打其的那些人身上乱打,后来其就被打倒在地,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里了。其记不住谁打其,听说是张XX、张XX、韩X打的。


6、证人白X某(系被害人白X之子)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张XX给他外孙女在厨王饭店办喜面,13时20分许,其母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饭店去看看,别让其父白X喝多了。其来到厨王饭店大厅时,白X和韩X正在争吵,其和其他人把白X拉到饭店门外,韩X、张XX、张XX跟着出来对白X拳打脚踢,白X也用拳对他三人乱打,因白X喝多了,他们三人把白X打倒,其把白X拉起来,又被他们三人打倒,打架过程持续十几分钟,期间白X被打倒好几次,满脸是血,其便打120把他送到人民医院。


7、证人韩X玲的证言:张XX是其妹夫,韩X是张XX的朋友。案发当日,其妹韩X芳给孩子在厨王饭店办喜面。期间,白X和张XX因为琐事争执,在场的人看两人都喝多了,就把他们拉走。其和张XX拉着白X走到饭店门口时,韩X出来问白X怎么回事,白X突然朝韩X面部打了一拳,韩X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张XX见状朝白X肩部打一拳,旁边的人去拉。其回去拿包回来时,看到韩X用拳朝白X脸上打,两人撕打在一起。


8、证人杨X的证言:其和张XX、张XX、白X都是做生意的合作伙伴。案发当日中午,其在厨王饭店吃喜面,席间,张XX和白X因为喝酒问题发生争吵,其和他人把二人拉到饭店门口,韩X过去劝白X,却被白X一拳打倒在地,韩X起来朝白X面部打了一拳,白X鼻子当时出血了。白X之子见白X被打,朝韩X面部一拳把韩X打倒在地,韩X面部出血。张XX见韩X被打,便朝白X身上打几拳,又踢几脚,后被拉开。参与打架有白X、白X某、韩X、张XX,其他人在旁边拉架。


9、证人张X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其听到外面很吵,到门口看到路边有很多人在争吵,一名高个中年男子朝一名矮个中年男子脸部打了一拳,矮个男子倒在地上,在场很多人去拉架。后矮个男子站起来朝高个男子脸部打了一拳并朝高个男子腿部踢了一脚。在场的人把二人拉开后,高个男子又将矮个男子一拳打倒在地,矮个男子站起来时,脸部出血了,矮个男子又朝高个男子脸部打了一两拳,高个男子脸部也出血了。其只看到了高个中年男子和矮个中年男子对打。


10、证人白X收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其得知白X和别人打架后驾车赶到厨王饭店,几个人架着白X朝其车过来,白X的脸部和上衣都是血,其帮着把白X架上车,张XX突然跑过来朝白X脸部打了一拳。其问怎么回事,张XX说有什么事问白X。后其将白X送到人民医院。


11、被告人韩X、张XX、张XX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本案其他证据:


1、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载明白X住院24天及伤情详情。


2、急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白X支付医药费9048.85元。


3、淮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白X出院诊断情况并建议休息一个月。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白X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白X一直在淮北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白X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X、张XX、张XX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白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X、张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张XX、张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白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韩X、张XX、张X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韩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XX、张XX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经济损失18161.65元,由被告人韩X赔偿7264.65元,被告人张XX、张XX各赔偿5448.5元,且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白X有一定过错不当,认定张XX系自首错误,对张XX量刑畸轻。


张XX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系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白X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韩X上诉提出:其去劝架被白X打倒,白X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张XX伙同原审被告人张XX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白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X、张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证人张X、杨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X的陈述及上诉人韩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白X与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韩X先行打倒。案发后,张XX、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张XX系自首及白X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上诉人的各项从轻情节,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白X有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广


代理审判员  朱 磊


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



书 记 员  王颖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4-07-01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