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X玉,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X,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明光市XX,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XX,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明光市。
再审申请人金X玉因与被申请人卢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11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X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白XX向卢XX借款80万元,经卢XX要求申请人为白XX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到还款日期后,白XX没有还款,于是卢XX在申请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又达成协议,将还款日期延迟至2016年6月8日,所以被申请人因还款日期未到,一直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加上双方另行约定的还款日期申请人不知道,直到2016年6月份,才邀约申请人和他一块去找白XX要账,因白XX欠卢XX210万元,不仅是这80万元,还欠申请人100万元,即使一块去要账也是各要各帐,未单独就这80万元主张过权利,因而从借款至2016年6月份,近13个月,卢XX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卢XX已于2016年1月22日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不但无任何证据,也有悖基本情理和常情,令人难以信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卢XX发表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白XX发表意见称:钱是我借的,也被我用了。金X玉帮我担保,我和卢XX约定延期还款这个事情金X玉不知道也不在场,总之欠债还钱,这个欠款我来想办法来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白XX于2015年7月17日因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由金X玉提供担保向卢XX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月息2%、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0.5%计付违约金和债务到期后白XX未清偿,卢XX于2016年1月8日同意白XX延期至2016年6月8日还款,但白XX到期后又未支付的事实,有白XX出具的有金X玉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判决认定从2015年7月23日到2016年1月22日期间,卢XX多次邀约金X玉与其共同到白XX处向其追讨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仅有卢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而且有白XX当庭认可的记录在卷佐证,金X玉虽否认卢XX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承认卢XX曾多次邀约其共同到白XX处向白XX追讨过欠款,据此原判决认为卢XX上述特定行为即多次邀约金X玉与其共同到白XX处向白XX追讨欠款,已足够清晰地向保证人金X玉表示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意思,并无不当。金X玉现提供的一审庭审笔录和白XX日记账本中的还款记录6份和要帐记录3份,虽能证明白XX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和白XX欠卢XX借款210万元并欠金X玉借款100万元等巨额债务未清偿以及卢XX、金X玉曾于2016年5月13日、6月25日、10月25日共同到白XX处要款,但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综上,金X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X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