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27681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安徽XX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李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李XX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XX公司、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王XX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且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XX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李XX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代表XX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李XX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对李XX个人的诉讼请求。
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与李XX通话录音、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XX公司和李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和李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李X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8日向王XX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贰佰万元正(¥XXX元)。月利率3分。此据。借款人:安徽XX公司(盖章)、李XX签名借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王XX于当日通过网上转账将200万元汇至XX公司账户。借款后,经王XX多次催要,XX公司、李XX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过程中,王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XX公司、李XX的银行存款以及要求查封李XX所有的房屋和车辆。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是由安徽XX公司与李XX共同偿还,还是由安徽XX公司偿还?
首先,2015年5月18日借条上有李XX的签名和XX公司的印章,应认定XX公司、李XX与王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和李XX为共同借款人。其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XX作为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XX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XX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代表XX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李X个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X主张判令XX公司、李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军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