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45年8月24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王XX(杨XX之妻),女,布依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雷XX诉被告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罗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X因生活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共计借款29.6万元。被告杨XX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人为杨XX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付息,但两被告均未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29.6万元及利息35520元(利息:以29.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5年4月12日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365日,为35520元)。
原告在庭审辩论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在《原告本息计算结果复印附件》中的计算结果290936元为双方结算结果,已经扣除了原来被告的还款,在结算后,被告杨XX又向原告还款了1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90936元,并要求被告按起诉状上的主张偿还利息。
被告杨XX答辩称,1、第二被告王XX与本案无关,王XX拒绝出庭;2、雷XX所诉被告欠29.6万元本金中,其中的60900元是原告2008年成立”贵州XX公司”时自购的办公设备。2015年雷XX将这些使用多年的旧设备自作价转让给贵州XX公司(法人:杨XX),贵州XX公司(法人:何XX);贵州XX公司(法人:陈X),三家公司法人经与原告相识为减少原告损失三家分摊的公司之间的购销行为。与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无关,不应纳入被告个案。3、原告所列29.6万元本金除去60900元,还余235900元。所余资金也并非本金,事实是原告借被告的本金共三笔,第一笔2010年5月24日借叁万元;第二笔2011年5月28日实借七万元,因原告讲是他卖车的款,本来市值九万,只卖了七万,应按九万给他计本息;故实借柒万,按九万给他计本息;第三笔五千元,当月借当月还,原告当时未计息。实际被告仅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2万元(含原告所言的卖车损失两万元),并非是235900元。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还原告本息十笔,共计人民币21.6万元,被告完全按原告2015年4月13日提供的本息计算(含2万元购车损失),截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反欠被告人民币5112元。原告诉状中所诉”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人为杨XX的借条”该条是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被告看到清单时,对原告讲,由于公司财务换人,一些单据待查,让他回忆一下,最后按实际结算,没想到他莫名其妙的想出来这张诉状,同时备注雷XX在与被告交往中主要使用名字为雷XX。
被告王XX未出庭也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从2010年至2015年4月12日陆续借到雷XX29.6万元(贰拾玖万陆仟元整,附有清单)现同意以30万元偿还雷XX,未偿还资金之间按12%的利息付雷XX,到2015年底以30万元加利息偿还雷XX。借款人:杨XX”,被告杨XX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条中确认的29.6万元是根据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原告本息计算结果复印附件》(以下简称《本息计算结果》)中的结算金额来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通过《本息计算结果》进行结算。《本息计算结果》中有四笔借款清单,其中第一笔结算结果载明”到2015年4月13日总欠款:30650元,如按承诺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利息为27个月×30650×3%=24826元”,第二笔结算结果载明”2011年5月为解决杨XX用资金问题,我把前妻名誉贷款的车辆出售,由于信用贷款额度是9万元,转让时购买方只出价7万元,在杨总同意承担"转让损失金额2万元"及"贷款本金9万元及贷款的利息(月息1.7%)的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本人转让了车辆,分两次打款给杨总(一次2011年5月28日打款3万元,一次2011年6月11日打款4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5月28日--2015年4月,共计52个月,利息为90000元×1.7%×52个月=79560元,截止2015年4月,本金+利息:90000+79560=169560元。”第三笔借款:2013年1月9日借5000元;第四笔借款现在办公室用品作价:总计60900元。”原告出具原告手书《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因杨XX在2015年4月12日以前借到雷XX资金叁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今收到杨XX支付利息金,其中48000元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之间16个月的利息,剩余尾款52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全部还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8月4日的庭审中雷XX在该收条中注明:”收到款项拾万元,收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此收条为我个人计算金额,今天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我在写收条时,我将该收条时间落款为2016年8月12日”。被告质证称,没有见过该收条,但确实已经向原告还了十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原告与被告债务往来计算举证》一份为被告单方面计算与原告的本息往来情况,被告同时举证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收条9张及转账凭证1张,在《本息计算结果》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收条7张,之后的收条2张,转款凭证1张,其中2015年12月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XX付部分利息壹万元,此收款人雷XX”,2016年2月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XX的还款现金三千元整雷XX”,2016年4月18日中国XX转款凭证载明”转款金额100000元,转入方姓名雷XX”。
另查明,原告雷XX的曾用名为雷XX。
上述事实,有《本息计算结果》、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杨XX在庭审中均表示2015年10月6日所签的借条中确认的29.6万元是根据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原告本息计算结果复印附件》进行计算的,双方也认可以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本息计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可双方根据《本息计算结果》结算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情况,但双方在《本息计算结果》中有违法律规定的计算及明确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被告共同结算第一笔借款本金30650元,该结算后的本金已经包含了利息在内,因此原告在《本息计算结果》中就此笔借款主张的利息为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650元。双方结算的第二笔借款清单,原告在借款清单中载明只向被告实际打款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仅向被告实际转款7万元,只能以7万元为本金计息,超过部分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笔借款时间是从2011年5月28日到结算日2015年4月,期间共47个月,而非原、被告结算的共52个月,52个月为明显期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笔借款本金为70000元,利息应该为70000元×1.7%×47个月=55930元,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将此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一起计入作为第二笔结算后的本金共计12593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共计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第四笔款项,为双方办公室用品作价,虽被告主张为公司行为,但本院认为通过《本息计算结果》的约定,对办公室用品的作价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已经作价结算,作价结算金额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对第四笔款项6090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650元+125930元+5000元+60900元=222480元。关于被告举证主张的已经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还倒欠其5112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从2008年起就有多笔资金往来,既然双方已经在《原告本息计算结果复印附件》中对四笔借贷进行了结算,对被告举证的在结算前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原告所签的两张收条及一张转款凭证为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归还原告欠款的有力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113000元,尚欠原告109480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以29.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经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109480元。而且双方在《本息计算结果》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在2015年10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在2015年底偿还”、”未偿还资金之间按12%的利息付雷XX”,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从其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时间应该以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期是到2015年底,因此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以本金109480元,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月1日到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对婚内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XX归还本金1094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9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雷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杨XX、王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胥骄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