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中XX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川民申44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芳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芳,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佘X,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一审被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一审第三人:杨X,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一审第三人:彭X,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一审第三人:徐XX,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再审申请人林XX因与被申请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一审被告佘X、唐XX、一审第三人杨X、彭X、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XX申请再审称,1.从案涉工程相关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签订、施工人员的聘用、管理和薪酬发放,到对钢材及其他施工材料的购买、工程的实际施工等全过程,证明佘X代表中XX公司。
2.佘X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两河口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安排工作人员对外采购水泥、沙石,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参加工地三方会议、以项目部的名义解决合同纠纷、经办付款等,证明佘X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佘X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中,一直使用”中城建第五工程局两河口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作为。
3.《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钢材已实际交付且用于案涉工程。
林XX也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佘X代表中XX公司向林XX出具优先付款的《欠条》。
4.佘X与中XX公司之间无争议地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有足够理由相信佘X代表中XX公司。
二审判决仅仅从2014年5月16日佘X出具的《欠条》未加盖中XX公司印章,就认定该欠条效力不及于中XX公司、相关债务为佘X个人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
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雅砻江两河口水电站业主白玛营地房屋建筑安装三期及室外市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中XX公司承建中标工程。
后案外人杨XX以中XX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唐XX、佘X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公司员工唐XX自主承包经营,佘X为合同履行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中XX公司就该工程设立了两河口项目部,开立了银行账户,刻制了”中城建第五工程局两河口项目部”公章。
2009年4月16日,佘X代表中XX公司两河口项目部,第三人徐XX代表双流县XX(以下简称”XXX”,已注销,经营者为彭X)与林XX共同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XXX向两河口项目部(雅江县XX营地)供应盘圆、螺纹、元钢等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规格、价格、交货地点、价款(利润)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约定收货人为林XX,林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该买卖合同签订后,XXX分批将钢材交给林XX以及佘X安排的李XX收货,林XX、李XX再安排货车将钢材送至两河口项目部。
收到钢材后,中XX公司根据唐XX、项目经理屈志勇、公司代表杨XX等人的申请,通过两河口项目部的账户向第三人杨X、案外人何XX、何XX支付了钢材款共计514.9万元。
杨X、何XX、何XX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交给佘X,佘X仅向徐XX支付了部分钢材款。
2010年5月13日,林XX、佘X和第三人徐XX就钢材款进行对账,确认因两河口项目部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钢材合同价的基础上应加收合理利润。
XXX同意自对账日起停止加收利润,并免除部分债务,三方最终确认两河口项目部应付钢材款总额为550万元,佘X仅支付了钢材款190万元,剩余360万元的债务由林XX向XXX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9月24日,徐XX、XXX向林XX出具说明,确认已收到林XX垫付的钢材款共计360万元,其保证责任终止。
2014年5月16日,佘X向林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林XX雅砻江两河口水电站白玛营地房屋建筑安装三期工程钢材款XXX.00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备注:此款在工程结算时,优先支付给林XX)”。
本案中,佘X作为唐XX与中XX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履约保证人,虽实际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该《欠条》未加盖中XX公司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佘X向林XX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了中XX公司的授权或认可。
佘X向林XX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中XX公司不具备表见代理关系特征。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佘X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中XX公司并无不当。
徐XX于2011年9月24日向林XX出具了《说明》,林XX应从2011年9月24日起两年内向中XX公司行使追偿权。
林XX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因佘X于2014年5月16日向林XX出具的《欠条》效力不及于中XX公司,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的规定,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晓成
审判员谯斌
审判员郑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XX
  • 2017-11-22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