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帅XX、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黔05民终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X,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八步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1632320。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帅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吴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黔052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审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9580.19元;第2项: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余支出的保险费用12774.9元及其利息损失共计21582.93元(暂按年利率6%从2008年8月26日计至2017年8月25日);三、请求依法改判(2017)黔052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5年10月奖金19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作出审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返还上诉人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该类情形,而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本条系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但并未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之规定,本案依法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以及依照与上诉人的停薪留职合同约定未足额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均存在过错,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
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审理。
关于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余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若法院认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可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按其他民事关系受理。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撤销(2017)黔052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审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案。
本案上诉人是在向被上诉人多次反应无果后信访,被上诉人在信访回复中要求上诉人应走司法程序,此后上诉人向省社保局申请行政处理,社保局告知上诉人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即提起仲裁,仲裁委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依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本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停薪留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造成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判决。
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那么上诉人将何XX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10月份奖金的诉求,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的奖金发放实为次月发当月的模式,而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引述证人证言,就径行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为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奖金发放制度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奖金发放制度的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所述当月发放当月的奖金制度并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帅XX本人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1、本人帅XX原贵阳XX职工,于1993年8月26日与贵阳XX根据劳人计(1983)61号文件精神签订停薪留职合同(贵阳XX为甲方,帅XX为乙方)。
乙方月工资152元,合同约定每月乙方向厂财务科交保险金80%计121元,甲方计算乙方工龄,乙方须每季未一个月交款,逾期每月按10%交滞纳金,超过六个月时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日,签订第二次停薪留职合同时,交给甲方的养老保险金为100元。
从1999年4月开始,每月交给单位的养老保险金为261元,一直到2008年8月25日止回单位上班。
2015年9月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本人养老保险待遇与同工种、同工龄的同志有差距,养老金差了1500元左右。
随后找厂劳资科和厂领导反映,得到的答复是本人交的是保险是劳动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从《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第3条,1992年底以前已参加电力行业统筹并分别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职工个人账户”。
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也体现我单位从1992年10月就为本人已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了。
1993年8月本人办理停薪留职合同中的保险金,就是养老保险金,本人还有3张原始收据,也是养老保险金,也证明交的保险金也是养老保险金。
2、贵阳XX厂关于实行富余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办理停薪留职的程序中,第5条,劳人科收到申请后核实情况,向主管厂领导汇报呈请签字同意,暂行办法才能生效,在我的合同中或申请中,也没有厂领导的签字,贵阳XX厂关于实行富余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办法是无效的。
3、《电力行业职工养老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出台后,贵阳XX劳资科没有和我办理补充合同或更改合同,贵阳XX隐瞒了事实真相,即不告知我个人交多少,单位交多少,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此合同有欺诈,直至合同于2008年8月25日结束。
给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贵阳XX就要承担责任。
4、帅XX和贵阳XX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双方都要履行。
帅XX未违反合同,但贵州XX却违反了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承担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给本人退休后养老待遇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审理和公正判决,支持贵阳XX在停薪留职期间给本人造成的损失。
5、关于2015年10月份的奖金1950元。
XX厂是有制度的,次月考核上月,并非是当月发当月的奖金。
国电贵阳XX厂《目标经济责任制》绩效考核办法第四条就规定了:(一)厂属各部门绩效考核实行月考制,上月绩效次月考核(百分制)。
(二)考核程序各部门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月初(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绩效目标执行情况报送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将收集、整理后上报厂绩效考核委员会考核打分,厂考核结果于每月7日前下达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将对考核结果予以兑现。
XX公司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及返还多余支出的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的决定,予以尊重。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XX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不存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称的“将其缴费基数调低。
克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这在一审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在2012年7月9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29条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返还所谓多余支出的保险费用”,实质就是上诉人个人认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给上诉人缴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此事可以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救济渠道。
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足额支付2015年10月份奖金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2015年1-11月份的工资单,其中2015年10月的工资单上,列明了“2015年10月奖金”这一项目,工资单上有本人签字,上诉人当庭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此款项。
此外,其他各月的工资单上所列的奖金这一栏目也都注明是该月的奖金,这一事实也印证了XX公司劳资人员当庭所作的“从原来的贵阳XX厂开始,织金XX也延续当月发当月奖金的做法”的陈述,上诉人已领取2015年10月份奖金,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理由
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9580.1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余支出的保险费用12774.9元及其利息损失共计21582.93元(暂按年利率6%从2008年8月26日计至2017年8月25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0月份奖金1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帅XX于1974年9月1日参加工作,1985年调入贵阳XX厂工作,1993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在贵阳XX厂停薪留职共计180个月。
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返回贵阳XX厂上班,后因贵阳XX厂关停,贵阳XX厂的人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接,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1月至10月,原告帅XX每月领取当月奖金1950元,直至2015年10月原告帅XX退休,2015年1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
原告因对被告是否为其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退休后产生保险损失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多次与被告公司信访等相关部门沟通反映,被告公司也多次作出答复,双方未就保险缴纳争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到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遂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即《2015年帅XX工资奖金发放情况统计表》以及部分职工工资领取表,其主张2015年10月的奖金尚未领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帅XX已经领取2015年10月的奖金19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15年10月份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原告帅XX提交的证据,原告原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致其退休后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社会保险纠纷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缴纳的保险费用并计算利息损失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第1项诉讼请求是并列不可分的,故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帅XX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作审理。
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帅XX认可其2015年工资册和工资领取表的真实性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份的奖金未领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帅XX要求被告XX公司补发2015年10月奖金19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帅XX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帅XX以XX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并退还多缴纳部分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帅XX是否已领取2015年10月奖金1950元?
二审期间,帅XX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国电贵州公司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用以证明:针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贵州省社保局不予受理,上诉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所以法院应该对上诉人的第一二项进行受理。
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是我们开庭前两天去社保局调取的,证明在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代为交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7102.94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多交部分,一审提交的是养老保险个人台账。
3、国电贵阳XX厂《目标经济责任制》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明被上诉人执行的是当月绩效次月考核的制度,厂考核结果于每月7日前下达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再对考核结果兑现发放奖金。
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证明合同上的保险金就是养老保险金。
XX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告知书上面表述社保部门不予受理,帅XX给社保部门提交的诉求是什么不清楚。
这是缴费基数的问题,应由社保部门处理。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帅XX交到织金XX的不是养老金,是劳动保险金,属于偷换概念。
2、企业有权利把他所缴纳的劳动保险金用于缴纳养老保险,但要保留工龄,这是企业的自主权利。
3、根据电力系统的相关文件,停薪留职期间的职工不论是单位缴纳部分还是个人缴纳部分均由个人承担,这一期间帅XX没有提供劳动,应该承担全部的养老保险费。
根据我们一审提供的答辩陈述,帅XX在停薪留职期间向织金XX缴纳的30038.24元,通过我们财务凭证查到的是25663.26元,而织金XX为帅XX缴纳的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中的支出费用是32521.42元,高于帅XX向织金XX缴纳的劳动保险金。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名本案代理人吴X,是从吴X目前用的电脑里面找到的,之前不是吴X负责这件事,这是吴X收集的资料,但是只有这5张,此管理办法是否正式发文有待确认。
后来经过询问相关工作人员,相关工作人员能证明是当月发放当月奖金。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是1996年1月出台的,帅XX是1993年停薪留职的,与本案无关联。
XX公司为进一步证实2015年10月份的奖金已发放给帅XX,补充提供4组证据:1、关于帅XX2015年8-10月份奖金发放说明。
2、织金XX在2015年7月29日两位职工安XX、杨XX的工资表、入职表、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这两个职工是2015年7月29日入职,2015年8月份织金XX补发了2015年7月的工资奖金,证明织金XX确实是当月发放当月奖金。
3、提供帅XX2015年11月份领取有关报酬的单据,上面有帅XX的签字,有他的现场和加班项,他是2015年10月退休的,证明他10月份的考核在11月份是已经领取的。
4、证人李某、魏X、张X关于对企业月奖金发放的说明,证明织金XX是当月奖金当月发放。
4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都是证明织金XX是当月奖金当月发放,帅XX2015年10月份奖金是已经发放了的。
帅XX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能肯定,因为是他们自己制作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都是他们单方制作的,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有帅XX本人签字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字的工资单三性不予认可,但2015年10月份的奖金和现场补贴、加班工资也应该在2015年11月发放的工资表上体现出来,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对帅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帅XX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正当维权,其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条件,是否受理,人民法院需进行审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对帅XX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客观反映了帅XX历年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帅XX是停薪留职人员,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四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贵阳XX厂关于实行富余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办法》(经厂第十四届会员、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六日通过)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交费标准:8、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今后回厂仍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和工龄待遇,因此必须按不同情况定期向厂交纳金额不等的劳动保险金。
9、交纳劳动保险金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至100%。
其幅度考虑因素是:女性、工资低和合同期限长的少交,反之则多交。
10、生产工作骨干和特殊工种,原则准停薪留职。
如个别坚持要求,其交纳的劳动保险金不低于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50%。
11、属于本暂行办法第3条的,可视其身体和是否生产工作骨干等具体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月标准工资的40%。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险金并非仅包含养老保险,其具有管理费的性质,停薪留职人员交纳给单位后,单位有自主管理的权利。
帅XX与贵阳XX厂签订的《贵阳XX厂停薪留职合同》是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签订,帅XX每月交纳的保险金,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即使根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计算在帅XX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为其代为缴纳了个人部分为7102.94元,也达不到帅XX认为其在停薪留职期间交纳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就只是养老保险金,因被上诉人只为其代交了7102.94元,其余款应返还的证明目的。
帅XX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国电贵阳XX厂《目标经济责任制》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由被上诉人吴X提供,吴X于2018年2月1日提供给帅XX时注明“此件由吴X办公电脑提供,未证实是否正式发文”,经本院审查,国电贵阳XX厂《目标经济责任制》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虽规定:(一)厂属各部门绩效考核实行月考制,上月绩效次月考核(百分制)。
(二)考核程序各部门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月初(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绩效目标执行情况报送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将收集、整理后上报厂绩效考核委员会考核打分,厂考核结果于每月7日前下达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将对考核结果予以兑现。
但第七条规定:本办法经厂职代组长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规定:本办法解释权属厂人力资源部。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办公电脑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国电贵阳XX厂《目标经济责任制》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根据其条款内容,须经厂职代组长审议通过后才能执行,帅XX不能进一步证明是否正式发文,故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达不到其当月奖金次月考核发放的证明目的。
帅XX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于1996年1月1日实施,帅XX于1993年停薪留职,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主张《贵阳XX厂停薪留职合同》上的保险金就是养老保险金的证明目的。
XX公司二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其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入职登记表、工资表、银行流水均有职工本人签字,安XX、杨X于2015年7月29日填入职表进入XX公司工作,2015年8月份工资中二名职工的工资有岗位工资1713.6元,工龄工资104元,补发1883.8元,7月现场141元,8月奖金1950元,共计5792.4元,扣除应款款项,打入银行卡的金额与实发工资相符。
该组证据能证明XX公司是执行当月奖金当月发放的制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一审已提供过,XX公司提供的对帅XX工资的统计总表与其提供的有帅XX签字的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册上的金额相符合,故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帅XX与贵阳XX厂于1993年8月26日签订《贵阳XX厂停薪留职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根据“关于富余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办法”,贵阳XX厂(以下简称甲方)批准本厂综合队职工帅XX(以下简称乙方)自愿申请停薪留职,经协商拟订下列各条,作为停薪留职合同,共同遵守。
一、经甲方批准,乙方自1993年8月26日起至1996年8月25日止自愿申请停薪留职。
二、乙方月标准工资152元,每月应向厂财务科交纳保险金80%计121元,甲方计算乙方工龄。
乙方须每季未一个月交款,逾期每月按10%交滞纳金;超过六个月时,按自动离取处理。
三、停薪留职期间,乙方不享受任何工资劳保福利待遇和升级调资;乙方在外造成的伤、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一切费用自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则按退职处理。
在办停薪留职时未患职业病,停薪留职返厂后发现的职业病一概不负责任。
四、停薪留职期间乙方在外的一切活动,甲方概不负责。
五、停薪留职期满三天内乙方必须回厂报到,原则上按待岗处理,由劳人科安排体检符合用工条件的进行上岗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或经批准续订合同,合同期满十五天内不返厂报到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本合同期间或合同期满三天内允许乙方申请辞职。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乙及乙方原单位各持一份。
甲方法人委托劳动人事科代理。
七、本合同自1993年8月26日签字后生效。
1996年8月15日,双方续签第二次停薪留职合同书,本次约定经批准,停薪留职时间为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日止,帅XX的月标准工资为192元,帅XX每月应向厂财务科交纳保险金60%计100元。
其余条款同第一次签订的合同。
之后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停薪留职合同,停薪留职台账记录载明,1999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有三次续订,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金额为216元。
2002年至2008年8月25日的续订,交纳金额无显示。
另查明,《贵阳XX厂关于实行富余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办法》对停薪留职条件、办理停薪留职的程序、停薪留职交费标准、停薪留职人员的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交费标准:8、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今后回厂仍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和工龄待遇,因此必须按不同情况定期向厂交纳金额不等的劳动保险金。
9、交纳劳动保险金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至100%。
其幅度考虑因素是:女性、工资低和合同期限长的少交,反之则多交。
10、生产工作骨干和特殊工种,原则准停薪留职。
如个别坚持要求,其交纳的劳动保险金不低于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50%。
11、属于本暂行办法第3条的,可视其身体和是否生产工作骨干等具体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月标准工资的40%。
本案二审有争议的事实:1、帅XX主张停薪留职期间其缴纳了保险金31331.1元,XX公司认可帅XX缴纳了30038.24元,双方对帅XX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的保险金数额有争议。
2、XX公司是当月发当月奖金还是当月奖金次月发放?
本院认为,对帅XX停薪留职期间向单位缴纳的保险金数额的认定。
帅XX主张停薪留职期间,其从未违约。
1993年8月26日至1996年8月25日,根据停薪留职合同,每月缴纳121元保险金;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日,停薪留职合同约定每月缴纳100元保险金;之后因双方未继续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但停薪留职台账显示有过三次续订,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金额为216元,2002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5日,2005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缴纳多少保险金,双方约定不明。
帅XX称1999年4月至2002年8月25日每月缴纳216元的保险金。
根据帅XX的主张,其应缴纳35724元保险金,其仅主张停薪留职期间缴纳了保险金为31331.1元。
对停薪留职职工,应缴纳多少保险金,双方应作明确约定,2002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5日,2005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缴纳多少保险金,双方约定不明,如帅XX超过六个月未缴纳保险金,XX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
2008年8月25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帅XX即上班,故本院推定帅XX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金,无违约行为。
帅XX停薪留职期间所缴纳的保险金,以帅XX主张进行认定,认定为31331.1元。
对XX公司是当月发当月奖金还是当月奖金次月发放的事实认定。
通过综合分析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XX公司是当月发放当月奖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帅XX以XX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并退还多缴纳部分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帅XX是否已领取2015年10月奖金1950元?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帅XX于2015年10月退休,于2015年1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不存在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
帅XX主张XX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以审理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退还多缴纳部分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结合《贵阳XX厂关于实行富余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办法》及双方签订的《贵阳XX厂停薪留职合同书》,帅XX所缴纳的保险金,应是劳动保险金,而非帅XX主张的仅是养老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实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申请行者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XX公司在帅XX停薪留职期间,共计为帅XX缴纳了多少社会保险费(含个人部分、单位应缴纳部分),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帅XX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帅XX关于退还多缴纳部分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建立在XX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帅XX是否已领取2015年10月奖金1950元的问题。
XX公司是当月发放当月奖金,2015年10月工资册显示2015年10月的奖金帅XX已领取,其称实为2015年9月奖金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帅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田川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曾建
书记员李XX
  • 2018-04-08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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