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4民初790号
原告:万XX,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系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51414。
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余XX,闵XX,系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依序为:136XXXX11282946、360XXXX110068。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潘XX,系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564929。
原告万XX诉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6年1月31日6时46分许,原告在谢家村车站乘坐被告公司的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赣A××)前往胜利路口,6时47许因驾驶员操作不慎造成原告跌倒摔伤。原告摔伤后在丁公路车站下车,被闻讯赶来的儿子送往就近的南大四附院进行检查,由于伤情严重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关节松解清理+髋臼成形术,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花去81600元。2016年4月29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三千元(若出现假体松动或人工关节磨损需翻修时,可再行复查赔偿);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花去3100元。出院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客车,被告应保证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违反了安全承运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1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系我公交上乘客,事故确定真实发生,我公司在被告二处投保了8万元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由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才由我司承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需提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证明,我公司才依法承担承运的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赣A××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伤残限额5万元,除伤残赔偿金外,其他赔偿项目在医疗费限额3万元内赔偿,每车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不承担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6时46分许,原告在谢家村车站乘坐被告公司的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赣A××)前往胜利路口,6时47许因驾驶员操作不慎造成原告跌倒摔伤。原告摔伤后在丁公路车站下车,后送往就近的南大四附院进行检查,由于伤情严重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关节松解清理+髋臼成形术,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花去81314元,并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若出现假体松动,需要再次翻修手术。2016年4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若出现假体松动或人工关节磨损需翻修时,可再行复查赔偿),原告并自行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花去鉴定费3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XX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每座责任限额8万元的中国XX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的《XX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住宿等民事补偿费用按《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相关标准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被告车辆信息、车载监控视频、南大四附院“病历记录”及“入院证”;南大一附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XX乘坐XX公司运营的7路公交车摔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被告XX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XX应获得赔偿。赣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万XX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药费81314元,虽然原告主张医药费81600元,但是其中两张2016年5月18日的单据计286.4元,发生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3000元之后,应当从医药费中剔除,作为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224元(72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00700元(26500元/年*19年*20%),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被告XX公司承担一半1550元。上述费用合计1899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同纠纷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万XX79700元。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费用110298元(189XXXX9700)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XX79700元;
二、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万XX110298元;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