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沙石化公司苯乙烯操作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存款凭证、存折能够认定向王XX出借了20000元款项,王XX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王XX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王XX辩称,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XX返还钱款20000元及利息8202.6元(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21日);2.依法判令王XX赔偿张XX7日薪、交通费、通信费、王XX信息查询费、第一次诉讼费共计3387元;3.王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王XX姐姐王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XX于2010年9月11日、9月12日分两笔向王XX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借贷合意的达成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XX主张给付王XX的款项系借款,王XX予以否认。结合款项的给付时间、双方之间曾存在的姻亲关系、张XX与王XX姐姐的离婚时间、张XX主张还款与款项交付时间间隔较长等事实,依法认定需张XX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由于张XX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成立需要满足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款项两个要件。张XX主张由王XX偿还涉案款项,有责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张XX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王XX对此予以认可,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表示否认,并就款项用途作出了说明。考虑本案双方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张XX主张权利距款项给付的时间较长以及张XX与王XX姐姐婚姻关系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需由张XX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现张XX未就双方曾达成借贷的合意提交相应的证据,张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XX